代位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9號
TNDV,108,簡上,9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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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林彥甫 
被上訴人  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


      蔡明宏 

      蔡春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裕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8年3月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蔡幸倚之債 權人,被上訴人蔡幸倚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其名下無 財產而致上訴人之債權不獲清償。被上訴人蔡幸倚名下既已 無其他財產,卻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新安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處分,無償給予被上訴人蔡 裕晟,並未取得對價。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蔡新安所留系 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確係為無償行為,致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 顯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裕晟應 塗銷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父親蔡新安、母親蔡 黃素蘭生前係由被上訴人蔡裕晟照顧,蔡新安生前交代系爭



遺產要給被上訴人蔡裕晟,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及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並非出於脫產之意思。又被上訴人蔡幸倚於95年 參加一次性協商,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4,342元,每月繳款1,876元,利率年息百分之3,期限120 期,其後被上訴人要求延長期限為156期,利率降為年息百 分之2,每月繳款1,193元,其後再協商,並自101年至107年 間,每月繳款1,227元,利率為百分之2,並無故不履行債務 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 蔡裕晟應塗銷於103年1月2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蔡幸倚與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嗣未依約清 償,上訴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1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蔡幸倚)應給付 債權人(即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三個月 以內者,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 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379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其確定 證明書正本)。
㈡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新安於101年5月21日死亡,其所 遺留之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蔡黃素蘭及子女即被上 訴人蔡幸倚蔡裕晟蔡明宏蔡春金等人繼承。 ㈢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及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而由被上訴 人蔡裕晟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並於103年1月23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
㈣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嗣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上訴人蔡幸倚蔡裕晟蔡明宏蔡金春。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影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 所登記字第1070119957號函附登記申請書件影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29至33、73至94、103至113頁、115至129頁),堪信 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所謂害及 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是否有 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 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 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得取之財產,係 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截然不同。是以, 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就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 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應得 依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 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 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 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幸倚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 依約繳款,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173,289元及約定利息 未清償,已經上訴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 3379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又上開債務 雖曾成立債務協商,然因被上訴人蔡幸倚嗣未依約繳款,依 債務協商約定條款,上訴人得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而為請求。 上訴人現就被上訴人蔡幸倚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僅請求消費 款本金69,569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計算之利息。另因被上訴人蔡幸倚名下並無財產,嗣 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1571號債權憑證影本、被上訴人蔡幸倚書立 之95年7月14日協議書影本、99年4月15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協議書及被上訴人蔡幸倚繳款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明細 為證(原審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7至85、97至125、137 、157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查,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新安於101年5月21日死亡 ,其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蔡黃素蘭及子女 即被上訴人蔡幸倚蔡裕晟蔡明宏蔡春金等人繼承。被 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及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成立系爭協議, 將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而由被上訴人蔡裕晟取得系爭遺產之 權利,並於103年1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母 蔡黃素蘭嗣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蔡 幸倚、蔡裕晟蔡明宏蔡金春,已如前述。準此而言,本 件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 為,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 ,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於 其母蔡黃素蘭死亡後,亦承受蔡黃素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是若其等所為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非不 得訴請撤銷之。
㈣然查,衡酌被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蔡新安蔡黃素蘭生前 為被上訴人蔡裕晟(被繼承人之長子)照顧,蔡新安生前交 代系爭遺產要給被上訴人蔡裕晟,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及 被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成立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為遺產分 割而由被上訴人蔡裕晟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等語,參以被繼 承人蔡新安蔡黃素蘭為被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均為蔡 新安、蔡黃素蘭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中僅有蔡幸倚 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其餘被上訴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倘 若被上訴人係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為系爭遺產協議分割, 被繼承人蔡新安之其餘子女即被上訴人蔡明宏(次子)、蔡 春金(長女)等人實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遺產權利之理 。由是觀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合乎我國人倫孝道之常情 及由長子承擔家庭責任之傳統觀念,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 之母蔡黃素蘭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協議分 割,難謂非係因被上訴人蔡裕晟除履行自己之法定扶養義務 之外,亦因其同時為其他被上訴人履行其等照顧法定扶養權 利人生活起居之扶養義務,方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因此, 被上訴人蔡幸倚與被上訴人之母蔡黃素蘭及其餘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成立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之行為,尚 難遽謂無對價關係,並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為上訴人之債務



人,而遽予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 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幸倚之債權為目的 所為之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裕晟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 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蔡裕晟應就 系爭遺產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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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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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面積 │所有權權│
│ │ │ │(平方 │利範圍 │
│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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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臺南市七股區龍山段│23.73 │ 3分之1 │
│ │ │44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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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土地│臺南市七股區龍山段│116.05 │ 3分之1 │
│ │ │44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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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土地│臺南市七股區龍山段│ 257.07 │ 3分之1 │
│ │ │44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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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建物│臺南市七股區龍山段│ 115.43 │ 全部 │
│ │ │56建號即門牌臺南市│ │ │
│ │ │七股區龍山村龍山12│ │ │
│ │ │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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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