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岭
黃豊盛
被 上訴人 林筱蓉即林良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廖燦昌,新任法定代理人廖燦昌已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103至10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9,715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擴張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上 訴人379,715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2筆,金額分別
為63萬元、7萬元,到期日均為107年8月17日,計息利率 按上訴人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 百分之0.575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1),並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償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 人僅還款繳息至105年1月6日,尚欠本金379,715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
(二)被上訴人固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於上 開更生程序中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然被上訴人前提供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616號 建物,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之債權 ,此依法不受更生程序影響;嗣上訴人聲請對上開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97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接獲分配表,內載上訴人 之受償不足額為零,上訴人乃據此向法院陳報稱不參加更 生程序。孰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並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下稱另案)受理,嗣執行法院 依判決結果重行製作分配表,致上訴人之債權尚有系爭借 款未能受償;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後雖欲補申報債權,惟此 時被上訴人之更生程序已結束,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上訴 人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時,雖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 上之和解,合意將分配表中之系爭借款債權由擔保債權更 正為普通債權,惟此節係發生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申報債 權期間之後,上訴人無從於該期間內預見系爭借款會轉列 為普通債權,應認該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更 生條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 依更生條件給付上訴人379,715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業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以105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87號裁定認可被上訴人所提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迄 今尚未履行完畢,上訴人未依期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其 債權應視為消滅,且系爭借款原本就不屬於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 張聲明如上所述,其於本審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上訴人 379,715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向上訴人申貸青年首購房屋貸 款500萬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並提供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6 、158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於同 日設定登記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2年9月12日另簽立借據及增 補條款約定書,將系爭房屋貸款金額變更為486萬元。 2.被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及63萬 元(即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系爭借款)。
3.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拍字第2 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75397號案件受理。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拍 定,拍定價格為600萬5,88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4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房 屋貸款債權原本4,635,596元及利息15,281元(次序9) 、系爭借款(7萬元部分)債權原本37,965元及利息120 元(次序11)、系爭借款(63萬元部分)債權原本341, 750元及利息1,085元(次序12),列入優先債權分配。 4.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5年6月24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105年6月24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本院於上開更生程序中之105年6月24日以南院崑10 5年司執消債更莊字第87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5年7月1 4日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5年8月3日前 補報。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具狀稱其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均係擔保債權,於前項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不足額為 零,不參與更生方案等語。本院嗣於106年4月18日以10
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認可被上訴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6年5月8日確定在案。 5.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另案受理,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系爭分配 表次序11、12債權應列為普通債權」,經上訴人於另案 審理中對此項聲明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嗣於106年6 月21日就此項聲明,成立內容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1 、12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債權額種類應更正為『清 償貸款』、『優先』應更正為『普通』。」之訴訟上和 解。
(二)爭執要點:
上訴人是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 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更生條件 履行清償系爭借款之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 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 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 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 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48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已於更生程序中 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 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 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 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上訴人未於法院所 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系爭借款債權,致系爭借款債權未 列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
方案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惟查, 系爭分配表雖將系爭借款債權列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先予 分配,並因此致上訴人於該分配表中之不足受償額為零, 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即於105年4月25日具狀 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借款債權非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並於同年5月19日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此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97號強制執行事 件電子卷證、另案卷宗查明無訛。故上訴人於105年6月24 日受本院通知參與更生程序並申報債權時,對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債權是否屬有擔保之債權乙節有所爭執,並因之涉 訟,致系爭分配表尚未確定,且另案訴訟結果,將影響系 爭借款債權能否以系爭不動產拍得價金完全受償等情,已 然知悉;則上訴人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與被上訴人 達成將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借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之訴 訟上和解時,自得預見此舉可能導致系爭借款債權因未及 於期限內申報,而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 前段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消滅之結果。是以,上訴人未 於期限內申報系爭借款債權之緣由,實係因上訴人對該債 權性質之主觀認定先後不一,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該 債權屬有擔保之債權,嗣後又以和解方式變更系爭分配表 中系爭借款債權之性質所致,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既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 依上開說明,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不得對債務人即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則其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 付上訴人379,715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部分,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擴張之訴部分)即裁判費6,12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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