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鄧富仙
訴訟代理人 王富山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 人 李政學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南簡字第13
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 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最高 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王富山已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 552 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目前上訴中,下稱另案)請 求確認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於王富山,而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惟本院本得審酌兩造主張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另案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上 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鄧錫光購買,惟鄧錫光曾書立1 紙書信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王富山,故系爭建物已於民國 88年間由鄧錫光贈與王富山,王富山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詎被上訴人竟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8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並查封上訴 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以供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2888 號 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及執行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為鄧錫光之 遺產,系爭建物應由上訴人繼承,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 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認上訴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而 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209元,及其中88,0 47元自105 年8 月11日起、其中1,162 元自105 年12月3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 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162 元。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2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 年6 月 15日以南院武107 司執湘字第52888 號查封登記函查封上訴 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並於107 年 6 月22日以南院武107 司執湘字第52888 號執行命令命上訴 人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拆屋還地之內容。
㈣上訴人以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7 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於107 年11月5 日依 系爭裁定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目前停止中,尚未終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以其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已於88年間由鄧錫光贈與王富 山,王富山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被上訴 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屬確定判決,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由, 顯非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且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羅富友欲證明系爭建物斯時交付之 經過,自亦無調查必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據,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 審訴訟費用14,53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