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余艷玲
被上訴人 張旭江即經典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 晚間7時5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經典牙醫診所看診,當 時上訴人與診所櫃檯人員溝通後,未為看診離開。上訴人於 離開診所後,竟基於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利用電腦網 路設備在網路臉書平台以「Yanling Yu」之稱謂,發表「真 的爛透了一家牙醫,服務態度爛」等文字內容之貼文,並於 文中附上經典牙醫診所廣告看板之照片,又於上開貼文下方 留言張貼「我以後再也不去這家爛牙科診所了…態度爛,前 面跟我講要等半小時,我說沒有關係我等,結果進來了一個 男人,那些花痴就跟我說小姐妳還是明天再來吧,因為今天 客人太多了…真的很無言~」、「就是爛,才要P0,大家才 知道真的社會敗類很多,難怪…」、「我以後不會去那家了 啦!可能看我不是常客就這樣吧!我很少去看牙醫的…上次 是兩年前在他們那弄自費的美白…,我去也是跟她們說了要 做之前那種的,自費的,誰知道那花癡看到男人進去就忘了 我說的語,還答非所問了」、「重點是她們有幫我掛號了, 還叫我等半小時左右,我也答應了,後面來了一個男人,她 們就叫我明天去,還問了一大堆洗什麼樣的牙…真的暈倒… (向錢看)的意思是要我明天拿錢去砸那些花癡嗎?…就算 我沒有預約是不是可以直接不收就好,為什麼還收了,連我 要弄什麼都不知道,一下子說健保給付一下子說沒有,要自 費」等內容。上訴人明知上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亦未曾 在經典牙醫診所內從事任何自費的牙齒美白療程,卻仍發表 上開不實言論,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嚴重毀
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並不容上訴人任意以言論自由為之狡辯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加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依憲法第11條、第22條及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 衝突,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 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觀上訴人在 其臉書網頁所為上開留言,僅係就其至被上訴人之牙醫診所 就診掛號後,診所接洽人員之處理過程等事實經過,因遭受 不對等的待遇等情所為發表之言論。而被上訴人為牙醫診所 ,屬醫療性質之機構,其醫療之品質及院內醫療環境安全之 維護、人員、服務態度等事項,均影響廣大消費者之權益至 鉅,均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為公益事項與可受 公評之事項。上訴人針對上開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 見或評論,縱在其臉書發表言論之用字遣詞稍嫌聳動,然目 的係為抒發個人想法,其動機並非以貶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 唯一目的,縱上訴人之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 酸,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 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然意見表達有無所謂「善意 」,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真實惡意」,否則如動輒對此等 言論冠以處罰,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 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而上訴人所評論之事 務具有公益性質,應較一般私人事項,具有更大之包容程度 ,上訴人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 經典牙醫診所欲看診,嗣未為看診隨即離開。
㈡上訴人未曾在經典牙醫診所內從事任何自費之牙齒美白療程 。
㈢上訴人於臉書網頁張貼經典牙醫診所廣告看板之照片,並發 表「真的爛透了一家牙醫,服務態度爛」、「我以後再也不
去這家爛牙科診所了……態度爛,前面跟我講要等半小時, 我說沒有關係我等,結果進來了一個男人,那些花痴就跟我 說小姐妳還是明天再來吧,因為今天客人太多了……真的很 無言~」、「就是爛,才要po,大家才知道真的社會敗類 很多,難怪……」、「我以後不會去那家了啦!可能看我不 是常客就這樣吧!我很少去看牙醫的……上次是兩年前在他 們那弄自費的美白……,我去也是跟她們說了要做之前那種 的,自費的,誰知道那花癡看到男人進去就忘了我說的話, 還答非所問了」、「重點是她們有幫我掛號了,還叫我等半 小時左右,我也答應了,後面來了一個男人,她們就叫我明 天去,還問了一大堆洗什麼樣的牙……真的暈倒……(向錢 看)的意思是要我明天拿錢去砸那些花癡嗎?……就算我沒 有預約是不是可以直接不收就好,為什麼還收了,連我要弄 什麼都不知道,一下子說健保給付一下子說沒有,要自費」 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影本、上訴人於臉書張貼之文章內容及對話內容資料、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之錄影光碟、截圖畫面及病歷表影本等 在卷足憑(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4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87至96頁),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之尊重。若行為人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 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臉書網頁張貼經典牙醫診所廣告看板 之照片,並發表系爭不實言論,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雖經上訴人以其係就 其至被上訴人之牙醫診所就診掛號後,診所接洽人員之處理 過程等事實經過,因遭受不對等的待遇等情而發表言論,且 與廣大消費者之權益密切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其目的 係為抒發個人想法,動機並非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 目的,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云云置辯。惟查:
1.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憲法第11條 、第22條參照),國家對之均負有保護義務,當基本權發生 衝突時,立法者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決定對 立基本權利實現之先後。又國家雖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立法者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得依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 利尊重之態度、法律制度之功能及有效性、傳播方式或傳播 媒體自律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後,於合乎比例原則範圍 內,裁量決定採行民事賠償制度或兼用刑事處罰方式,對言 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蘇俊 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2.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究不 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 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診所欲看診時,經被上訴人診所 人員詢問上訴人看診原因(補牙),並告知等待時間,及現 場尚有等待患者,是否預約隔日看診後,上訴人未為看診隨 即離去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之錄影 光碟、截圖畫面、對話譯文及病歷表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87至96頁),由是觀之,上訴人當日前往被上訴人診所僅 係未能如願即時看診,並未有如其所述「重點是她們有幫我 掛號了,還叫我等半小時左右,我也答應了,後面來了一個 男人,她們就叫我明天去,還問了一大堆洗什麼樣的牙…… 」之情事發生。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其所述「……上次是兩 年前在他們那弄自費的美白……,我去也是跟她們說了要做 之前那種的,自費的,誰知道那花癡看到男人進去就忘了我 說的話,還答非所問了」之內容,並非事實。是以現今網際
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張貼文章之影響力快速 而廣泛,上訴人明知其所述上開事實並非真實,卻任意結合 片斷事實與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及評論,則其 恣意以非完全真實之事實為立論基礎,並使用偏激惡意之言 詞為意見表達,顯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臉書張貼系爭言論,足以貶損 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謂可 採。
㈢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侵害 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 ,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及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經典牙醫診所之負責人, 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746,979元、1,955,434 元、7,053元,名下並有房屋2棟、土地3筆、田賦1筆及汽車 1輛(財產總額為9,272,127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10 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4,000元、111,378元、0元, 名下並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18,400 元),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上訴人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9至51頁、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9至36頁);以及 上訴人故意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其 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6萬元,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