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温珮羽
被上訴人 雷季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
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百殷相約共同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由上 訴人出面與屋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之系爭房屋由上訴 人使用1樓經營美睫與美甲,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4 樓後間經營身體按摩及臉部保養。嗣上訴人欲擴展經營空間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簽訂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 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讓2樓及 4樓後間之營業空間及設備器材即冷氣1台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於簽約時給付頂讓金5萬元,並退還房屋押金35,333元, 及分攤使用2樓之水電費42,664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出讓營 業空間及冷氣1台,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定給付頂讓金及返還 押金及分攤使用2樓水電費,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不給付 。爰依據系爭頂讓合約書及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頂 讓金5萬元、押金35,333元、水電費42,664元,合計127,9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後因經營不善,急於出讓其所承 租之系爭房屋2樓及4樓後間空間,適上訴人有意擴大營業, 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迅速擬定系爭頂讓合約書,兩造於 簽訂書面契約時,另有以口頭約定頂讓金5萬元包含被上訴 人應將原置於2樓承租空間之美容床、蒸氣箱、美容產品洗 面乳等存貨交予上訴人,僅未於系爭頂讓合約書詳列其上。 詎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口頭約定,逕自將美容床、蒸氣箱、美 容產品洗面乳存貨等搬離,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頂讓金5萬元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頂讓金5萬元本息、房屋押金35,33 3元本息、水費9,097元本息、1樓電費10,730元本息部分為 勝訴判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起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 其給付頂讓金5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
命其給付房屋押金35,333元本息、水費9,097元本息、1樓電 費10,730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5 -5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頂讓金5萬元 本息部分。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55,16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與訴外人鄭百殷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面與屋 主簽訂租賃契約。系爭房屋1樓由上訴人作為經營睫毛與美 甲之用,2樓及4樓後間由被上訴人作為經營身體按摩及臉部 保養之用。
㈡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簽訂頂讓合約書,合約書上約定由被上 訴人以5萬元將系爭房屋2樓分租空間出讓予上訴人。該頂讓 合約書第1條記載:「使用範圍:台南市○區○○路000號2 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5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 即上訴人),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⒈店面(不含房 地所有權)。⒉包括器具(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點交時由 乙方簽收)。⒊生財技術。」,且合約書末之設備器材清單 欄內記載冷氣1台。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EN對話內容(詳見本院卷第 75-102頁)確係兩造談話內容無誤。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條 約定:「使用範圍:台南市○區○○路000號2樓。甲方(即 被上訴人)同意以5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即上訴人), 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⒈店面(不含房地所有權)。 ⒉包括器具(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點交時由乙方簽收)。 ⒊生財技術。」,且合約書之末具體約定設備器材清單為冷 氣1台,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已交付2樓及4 樓後間營業空間及冷氣1台予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營業空間及設備器具即 冷氣1台予上訴人等語,自可憑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書時,另有口頭約定 被上訴人尚應交付原置於2樓之美容床、蒸氣箱、美容產品 洗面乳存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交付云云,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頂讓合約書之末已具體詳列應交 付之設備器材清單為冷氣1台,並無上訴人所稱美容床、蒸 氣箱、美容產品洗面乳存貨等情,已如前述,雖系爭頂讓合 約書第1條另有約定被上訴人頂讓之權利包含「生財技術」
,惟未具體記載何項生財技術,則兩造是否另有約定頂讓權 利包含生財技術?該生財技術究係何指?非無疑義。本院參 酌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商洽頂讓事宜時之通訊軟體LIEN對話內 容可知,上訴人業已明確表明「我其他的東西都不要,因為 美睫的東西都還有可以從一樓搬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確認詢問「珮羽,妳說我全部 的東西妳都不需要對嗎?」,上訴人回以笑臉貼圖(見本院 卷第81頁),堪信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美容床、蒸 氣箱、美容產品洗面乳存貨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確有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美容床、蒸氣箱 、美容產品洗面乳存貨,自難認定系爭頂讓合約書所載生財 生財技術係指被上訴人應交付美容床、蒸氣箱、美容產品洗 面乳存貨。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尚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上 訴人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而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 頂讓金5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頂讓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頂讓金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頂讓金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