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潤康
送達代收人 蘇文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八百四十一年九十月九 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 日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正本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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