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86號
TNDV,108,消債更,86,2019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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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請人 楊峻丞即楊濬承即楊竣丞即楊元誠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峻丞即楊濬承即楊竣丞即楊元誠自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98年間與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毀諾後復於104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 ,協議每月還款14,549元,惟嗣後仍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毀 諾顯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 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聯全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負擔2名未子女之扶 養費用後,已無剩餘。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 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 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10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 、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分期還款約 定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98年間與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毀諾



後復於104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協議每月還 款11,149元,加計勞工紓困貸款每月應繳3,394元,聲請 人每月共需繳納14,543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5,658 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 9,732元後,已無剩餘,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此 毀諾,有10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前置 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分期還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 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 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戶籍資料,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該2名子女於104年間 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於10 4年間申請個別協商時切結之每月收入33,000元,如須負 擔2名子女扶養費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確實已無力 再負擔每月14,000多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應認聲請人前開 所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 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 提出存摺轉帳明細、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至 55頁、第59至61頁)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聯合再



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4月 間應領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2,584元【計算式:37,8 44元+27,823元+27,534元+36,678元+36,546元+33,7 40元+27,925元)7個月≒32,584元】作為聲請人之每 月薪資收入。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 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楊○賢楊○龍之支出應以29,732 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22)=29,732元 】為適當。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993年份汽車1輛。(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58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 ,732元後,僅餘2,852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 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8,905元之分期款【計算式:1,602,8 47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所載之債權金額)180≒8,905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前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 但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僅係 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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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