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債 務 人 林裕強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4 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 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 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 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 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 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 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 ,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 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裕強業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遭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致聲 請人入不敷出,難以維持正常生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財產為保全處分, 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9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見本院 卷第17、23-28頁),已載明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 務,足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 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
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28頁),各債 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 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 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 。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 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 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 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衡諸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9946號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薪 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另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 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此外,聲請人復 未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 等保全必要性情事存在,故其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 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