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18號
TNDV,108,消債更,218,201908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育震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育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育震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759,901元 ,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 151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3, 000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調解 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宇賀企業社,每月收入約32,000 元,然現遭法院強制扣薪中,再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 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59,901 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08 年5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間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戶籍謄本、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8 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且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宇賀企業社,每月收入約32,000元,現 遭法院強制扣薪中等語,業據其提出蓋有宇賀企業社及負責 人章戳之108 年5 月至7 月薪資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40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 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 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 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 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 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 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 估。再上開薪資明細表,除「信用卡費」外,復有「預支薪 資」,亦為聲請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據上,聲請人於10 8 年5 、6 、7 月領取之實際薪資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及借支 金額後,平均每月應為31,200元【計算式:(12,840元+21 ,330元+14,030元+7,700 元×3 +10,000元×2 +2,300 元)÷3 月=31,200元】。爰以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作為 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應可採為認定聲請人必要支出之依據。查聲請人之健保費用 ,已於其薪資中預扣,有上開薪資單在卷可憑,故無須加計



,聲請人另陳報之每月膳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房租等生 活必要費用,合計13,680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 元+交 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房租11,430元=13,680元 】,經核上開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 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 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 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之長子、長女,其中其等每月均 各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單親補助1,969 元,聲請人之長子 每月另領有房屋租金補助3,200 元,聲請人每月支出上開2 人扶養費用,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與其等之生母均分等 語。查聲請人之長子、長女分別出生於96年、100 年,均為 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 ),應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之生活費標準,亦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此外,聲請人自承其長子、 長女均各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單親補助1,969 元,聲請人 之長子每月另領有房屋租金補助3,200 元。故依前述每人每 月12,388元之生活費標準,就聲請人長子部分,扣除其所領 取之單親補助每月1,969 元、租金補助每月3,200 元後,經 與其生母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費用,應以3,61 0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2,388元-1,969 元-3,200 元 )÷2 人=3,6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請人長女 部分,扣除聲請人長女所領取,扣除其所領取之單親補助每 月1,969 元,經與其生母共同分攤,應以5,210 元為其上限 【計算式:(12,388元-1,969 元)÷2 人=5,21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長子、長 女之費用,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與其等之生母均分即6, 194 元,均已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仍應分別以每月3,610 元、5,210 元為其扶養費用之上限。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8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 零、每月清償3,000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 有遠東銀行108 年8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3 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另積欠有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標準財信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資產公司)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截至 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及願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為何 ,標準財信公司覆稱截至108 年8 月5 日之債權總額為547,



027 元,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期期數條件之 還款方案等語;富邦資產公司覆稱截至108 年8 月13日之債 權總額為582,916 元,願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第1 期 至第179 期每期清償3,240 元、第180 期清償2,956 元之還 款方案等語,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5頁背面)。依標 準財信公司陳報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期期數 條件之還款方案,則以該公司債權額547,027 元分180 期, 每期應清償3,039 元。元大資產公司迄至本件結案之日止均 未回覆本院,而該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截至108 年6 月12日之債權總額為187,611 元,若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依本 條例進行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一般 債權公司所提出最優惠還款方案係至多分180 期清償,以18 0 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清償金額應為1,042 元,再加計遠東銀 行所提出還款方案每期清償3,000 元、富邦資產公司所提出 還款方案每期清償至多3,240 元,聲請人每期須清償之金額 至少為10,321元【計算式:3,039 元+1,042 元+3,000 元 +3,240 元=10,321元】。而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31,2 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388元、扶養費用3,610 元、5,210 元,僅餘9,992 元【計算式:31,200元-12,388 元-3,610 元-5,210 元=9,992 元】,顯不足清償上開還 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債權人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復查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