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周炳煌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炳煌自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52,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84號),然債權人均未到 ,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2,000元,扣除每 月生活費外,又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 63 -6 5、73、151-176、253-262頁),並依經本院調取本院 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8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證屬實。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每月薪資約22,000元乙節,另每月領有4,309元之年金收入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 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8、43、75-77、167-176頁 ),從而,堪以每月收入26,309元【計算式:22,000元+4,30 9元=26,3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三)雖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6,075元【計算式:水電費62 5元+健保費310元+手機費140元+伙食費11,500元+3,500元=1 6,075元】(見本院卷第27、28頁),業據其提出電信帳單、 房屋租賃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62頁)。然本院審酌臺 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 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 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 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
(四)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陳英,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元,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7 頁)。本院審酌陳英為34年生,已年近74歲,且依陳英之身 心障礙證明可知,其存有行動不便之障礙、障礙等級雖為輕 度,惟陳英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可認其工作能力有限,應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陳英現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 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有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30日府社助 字第1080886520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3頁)。又該 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陳英之2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擔(見本院卷 第147頁),故依上開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 陳英上開津貼,再與聲請人之2名成年子女分攤後,則聲請 人每月扶養陳英之費用,應以2,468元【計算式:(14,866元 -7,463元)÷3≒2,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稱每 月扶養陳英之費用2,5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仍應 以每月2,468元為其扶養費用之上限。
(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 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嗣經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為662,19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為152,000元)。再以債務人每月 收入約26,3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用2, 468元後,清償能力約為8,975元【計算式:26,309元-14, 866元-2,468元=8,975元】。以此能力,縱全體債權人同
意不再計息,需69期(約6年)【計算式:662,199元÷8,975 元/月≒69月(期)】始能清償完畢,然債務人現年已70歲, 隨時屆齡退休,顯難有持續維持上開薪資足以清償債務之能 力,故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以利早日清理債務。又聲請人名下雖另有農會存款117,422 元,有聲請人提出官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76頁),惟本院審酌存款金額亦不 足以清償債務,認為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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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姓名 │ 債權數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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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435,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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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普羅米斯顧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30,000元│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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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100,290元│
│ │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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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96,3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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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662,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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