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6號
TNDV,108,消債抗,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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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馬尤君

代 理 人 黃懷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2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確有向訴外人陳慧如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雖 設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10樓,惟抗告人係因無法將 戶籍遷入系爭租屋處,僅能將戶籍所在地設於兄長住處,且 因深怕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騷擾,始將戶籍所在地當作 通訊地址。另抗告人因系爭租屋處之出租人陳慧如居住於大 陸地區,均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每月將租金及水電費一併 匯款予陳慧如;抗告人每月匯款金額不同之原因,係因陳慧 如時而委託抗告人購買物品,抗告人將代購物品之費用於租 金中扣除,再匯款予陳慧如,抗告人自107 年11月26日起, 已不再扣除代購物品之費用。原審以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及 委任狀上記載之地址與系爭租屋處不同,以及抗告人就房租 之匯款方式與一般承租人不同,逕認抗告人未實際承租房屋 ,實嫌速斷。
㈡抗告人因前配偶李○緯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李○靜扶養費,僅 能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李○靜之扶養費,是抗告人每月需要 負擔未成年子女李○靜之扶養費應以新臺幣(下同)12,388 元為計算標準。
㈢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8,4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4,8 66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388元及房屋租金5,000 元後 ,僅賸16,146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提出分180 期、利 率5%、每月償還11,225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尚有積欠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債務,實有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



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 頁)。又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為自己及代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5%,每月清償11,225元之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238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11頁) ,堪認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為48,4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4,866 元、需要負擔未成年子女李○靜之扶養費12,388元,及房屋 租金5,000 元後,僅賸16,146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所提出分180 期、5%利率、每月償還11,225元 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尚有積欠台灣金聯公司、富邦公司、 長鑫公司債務,實有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等語。查: 1.抗告人於原審陳稱:108 年1 月2 日正式轉為第三人三福 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正職員工,薪資加上伙食津貼共計48 ,4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1頁);衡之抗告人於107 年 度之薪資所得共計541,6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抗 告人於原審所為前開陳述,應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 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 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 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 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抗告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 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4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 8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7 年10月8 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 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7條第1 項、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子女李○靜,係92 年出生,尚未成年,現住於臺南市,名下並無財產,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45頁、第66頁),堪認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抗告人之 子女李○靜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 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抗告人之前配偶李○緯;而抗告人 每月收入48,400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抗告人之前配 偶李○緯係69年出生,名下雖無不動產,於106 、107 年 間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足 據(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82頁),惟正值壯年,應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 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8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已如前述,其1.2 倍為14,866元 (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考量抗告人及其前配偶李○緯之經濟能力,本院認 抗告人與其前配偶李○緯應各負擔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始 為允洽。準此,抗告人每月需要負擔其子女李○靜之扶養 費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小數點 以上四捨五入)。從而,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要負擔其子女 李○靜之扶養費12,388元,自難採憑。
4.至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要負擔房屋租金5,000 元。惟查, 內政部公布之前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乃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 定之,此參諸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明;而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乃依據各縣市轄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 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 費支出金額,於統計時,業已計入平均每人之食品、飲料 、菸草支出、衣著、鞋襪類支出、房地租、水費、燃料及 燈光支出、家庭器具、設備及家事管理支出、醫療及保健 支出、運輸交通及通訊支出、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支 出及什項支出;本院既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前開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並以其1.2 倍,據以認定抗告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其需要負擔其子女李○靜扶養費之數額,本院所認 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需要負擔子女李○靜扶養 費之數額,自已分別包含抗告人因個人居住需求及因子女 李○靜居住需求而需要負擔房租支出在內,不應於抗告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女李○靜之扶養費以外,另行加計 房租支出。
5.中國信託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國泰世 華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利率5%, 每月清償11,225元之清償方案,已如前述;另中國信託未 代理之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願意提供抗告人分180 期,利 率5%,每期應繳1,684 元之清償方案;富邦公司願意提供 抗告人分180 期,0 利率,第1 至179 期每期清償3,665 元,第180 期清償2,993 元之清償方案;長鑫公司則願意 提供抗告人分180 期,第1 期至第179 期,每期給付873 元,第180 期給付807 元之清償方案,有台灣金聯公司、 中國信託、長鑫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7頁)。是以, 抗告人如欲履行中國信託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 己及代理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以 及台灣金聯公司、富邦公司、長鑫公司所提供之清償方案 ,第1 至179 期,每月共需給付17,447元(計算式:11,2 25+1,684 +3,665 +873 =17,447),第180 期則需給 付16,709元(計算式:11,225+1,684 +2,993 +807 = 16,709)。
5.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8,4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4,866元、每月尚需負擔子女李○靜之扶養費7,433 元; 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子女 李○靜扶養費以後,賸餘26,101元(計算式:48,400-14 ,866-7,433 =26,101),應足以清償中國信託於本件債



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 、台新銀行所提出,以及台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及 長鑫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退而言之,縱令抗告人因前配 偶李○緯並未給付未成子女李○靜之扶養費,以致抗告人 每月必須先行墊付前配偶李○緯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李 ○靜之扶養費7,443 元,嗣後再向前配偶李○緯請求返還 ,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賸餘及每月應 負擔其子女李○靜之扶養費、先行墊付前配偶李○緯所應 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李○靜扶養費,尚賸18,668元(計算式 :48,400-14,866-7,433 -7,433 =18,668),仍然足 以清償中國信託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 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以及其積欠 台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及長鑫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 ,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從而,抗告人主張有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其聲請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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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