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4號
TNDV,108,抗,64,2019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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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號
再 抗告人 高翔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銀樹
再 抗告人 黃銀樹
      黃金綉
      黃宗葆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 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參照),於非訟事 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 再抗告費1,000 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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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翔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