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永彬
代 理 人 陳清白律師
相 對 人 陳欣貝
相 對 人 陳昱綺
關 係 人 鄒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扶養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8年7月16日合意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64年間與前配偶鄒蓉美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陳欣 貝、陳昱綺,嗣100年8月30日聲請人與鄒蓉美離婚。 ㈡聲請人現年71歲,獨居於台南,因罹患糖尿病,身體狀況欠 佳,之前更因右足部第二趾壞死併足部壞死性筋膜炎及膿傷 而施行第二趾截肢手術,致行動不便,而無力謀生,須相對 人扶養。又依106年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標
準,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142元,以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上開數額應屬適當,故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9,571元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二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乙節,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正本3件為證,復經本院 查詢相對人之母鄒蓉美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婚字第64號聲請人與鄒蓉美之離婚判決無誤,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離婚判決書在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年71歲,獨居於台南,因罹患糖尿病,身 體狀況欠佳,之前更因右足部第二趾壞死併足部壞死性筋膜 炎及膿傷而施行第二趾截肢手術,致行動不便,而無力謀生 乙節,則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 107年度所得收入為78,46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 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可認 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自非無據。
㈢惟據相對人於調解期日辯稱:學費是媽媽付的,印象裡小學 時父親就不常在家。父親欠地下錢莊的前,討債的人在樓下 堵人,讓她們母女驚惶恐懼等語。關係人鄒蓉美於調解期日 則陳稱:聲請人有簽六合彩、吸毒,把營生的計程車拿去當 、欠錢後離家。他們100年離婚後就沒再來往等語。相對人 上開抗辯及關係人鄒蓉美上開陳述均不爭執,伊是因為女兒 有收入,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不會過,才來提起本件聲請, 伊在97年間離家等語。
㈣兩造及關係人鄒蓉美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聲請人因自相對人陳欣貝、陳昱綺幼年經商不順欠債,未能 照顧扶養相對人陳欣貝、陳昱綺,並於97年離家,期間相對 人之扶養費均由第三人(鄒蓉美)照顧扶養至成年。 ⒉兩造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⒊相對人陳欣貝、陳昱綺均負有債務,必須扶養第三人(鄒蓉 美),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㈤佐以,本院審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4號判決理 由所載,相對人陳昱綺於該案證稱「父親之前就動不動離家 ,原因不明,96年離家後就再也沒有回來。」、「(問:爸 爸有無寄錢回來)沒有,爸爸很久就沒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
」等語,核與關係人陳稱聲請人未盡家庭責任之情相符。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年事已高,且患有糖尿病,身體狀況欠佳 ,無法工作獲取收入,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必要。但聲請人於相對人二人幼年時,即因經商不順積欠債 務,並未照顧及扶養相對人二人,且為逃避債主常常離家, 任令相對人母女處於地下錢莊上門討債之恐懼中,於96年離 家後更是不再往來,相對人二人係由關係人鄒蓉美獨立扶養 至成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有未盡照顧、扶養之事實, 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於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