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特留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43號
TNDV,108,家繼訴,43,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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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羅祈林 
被   告 羅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妹羅月霞未婚,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死亡,死亡時原告為唯一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羅月霞 名下原有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㈡同段153之1地號土地、面 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㈢同段153地號土地、面 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㈣同段150之16地號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㈤同段3569建號、門 牌號碼:台南市○○路0段000巷00號、第一層面積41.18平 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5.27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45.27平方 公尺、總面積131.72平方公尺之財產(下稱系爭房地),曾 贈與被告即原告之子羅明坤,致原告分文未分得,影響原告 法定特留分。嗣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23日出售予訴外 人,獲得價金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故依特留分3分之1 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本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留分之標的,於被繼承人羅月霞生 前即已贈與被告,非屬羅月霞之遺產,何來特留分之請求。 且原告係被繼承人羅月霞之唯一繼承人,於羅月霞過世後繼 承其多筆遺產,除銀行存款外,不動產之部分尚繼承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號、鹽埕段150之110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 之建物,以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449之1號、 449之2號、624號、643號等地號之5筆道路用地,此有被告 受羅月霞委託,於103年10月27日至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鳳山分處調取羅月霞之財產清冊可稽,其中除1筆建物及4筆 土地,由羅月霞於103年11月贈與被告外(詳後述),其餘 房地所有權均未異動,並於羅月霞104年5月27日過世後成為



遺產,由原告全部繼承。關於被繼承人羅月霞之遺產,可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羅月霞之遺產清冊查明。則 原告對於羅月霞之遺產是「百分百繼承」,根本沒有所謂特 留分被侵害問題。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特留分之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羅月霞於 生前即103年11月贈與被告並完成過戶,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謄本可參 ,並有最新之異動索引表,可看出羅月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羅月霞104年5月27日因病過世後,原告繼承羅月霞大筆 遺產仍不知足,認為羅月霞生前贈與被告之上開房地係被告 未經羅月霞同意而過戶,向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 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 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處分書及鈞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1號 刑事裁定可稽。針對本件原告主張特留分之系爭房地,臺南 地檢署於該偽造文書案中曾傳訊受託辦理贈與之代書周宗裕 到庭作證,周宗裕稱伊辦理本件贈與時有跟羅月霞接洽過, 羅月霞確有贈與之意,當時羅月霞意識很清楚,認被告確係 合法受贈上開羅月霞之房地,因此為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 書及鈞院駁回交付審判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㈢基上,足證系爭房地於羅月霞生前即已贈與被告,原告無證 據證明系爭房地應屬羅月霞之遺產,當然不得主張對系爭房 地有何繼承權利;何況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羅月霞之遺產係百 分百繼承,早已超過民法第1223條第4款規定,兄弟姊妹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3分之1,顯然無主張特留分之餘地! ㈣綜上,原告起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三、本件經協議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繼承人羅月霞為原告之妹妹,於104年5月27日死亡,原告 為唯一繼承人。
羅月霞生前已將下列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分之1。
⒉同段153-1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⒊同段153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⒋同段150-16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⒌同段3569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面 積13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㈢原告已就羅月霞所遺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所示之七筆不動產及三筆存款、一筆現金辦理繼承登記,及 完成遺產稅之繳納。
㈣被告就上開第二項受贈不動產,已於107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及辦理移轉登記。
㈤原告前以被告受贈不動產涉及不法行為,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05年度偵字第10205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原告聲明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判字第51號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特留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自羅月霞受贈系爭房地 是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 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 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4款、第1224條、第1225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羅月霞固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但被繼承人羅月霞之繼承人僅原告一人,被告並非被繼承 人羅月霞之繼承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乃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財產,該財 產始視為其自被繼承人所得遺產,本件被告既非被繼承人羅 月霞之繼承人,則被繼承人羅月霞生前所贈與被告之系爭房 地,自不應視為被繼承人羅月霞之遺產,合先說明。 ㈢又原告對於羅月霞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乙節,陳稱:係 遭被告以恐嚇、脅迫方式云云。然被告是否以不法方式自羅 月霞處受贈系爭房地,與原告之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無關( 詳後述)。再者,原告前以被告受贈系爭房地,涉及不法行 為,已提出告訴,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 105年度偵字第10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聲明再議, 又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原告再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51號駁回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本件訴訟



,仍空言指摘被告係以不法方式自羅月霞受贈系爭房地,自 非可採。
㈣被繼承人羅月霞已於104年5月27日死亡,且被繼承人羅月霞 生前並未訂立遺囑或為遺贈之行為,死亡時原告為其「唯一 」繼承人,並已全部繼承被繼承人羅月霞之遺產乙節,有財 產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於108年7月12日發函檢附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3至67 頁)。由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羅月霞之遺產總計22,052,359元,並無特留分遭受侵害之情 狀。原告顯因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於理解及認識有所誤會 ,認為只要是被繼承人羅月霞之財產,均有1/3之權利,其 因此主張被告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給付其300萬元,自 非有理由。
六、綜上調查,被繼承人羅月霞雖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但被告並非被繼承人羅月霞之繼承人,受贈之系爭房地毋庸 列入被繼承人羅月霞之遺產。及因被繼承人羅月霞並未訂立 遺囑,亦無遺贈之行為,所留遺產已由原告一人全部繼承, 原告並無特留分遭受侵害之情狀。原告主觀認定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業已侵害其特留分,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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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