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蕭基雄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扶助,並經該分會 准予全部扶助,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而獲得法律扶助之事實,已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附條件結果通 報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 查表供核,可認已就無資力之事實為釋明。及依聲請人所述 人兩造成立收養關係後之互動情狀,認其請求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