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蔡秉融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岳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輕度肢障及重度視障,無法 維生,業向鈞院提出請求蔡岳珊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然聲請 人經濟拮据,無力負擔本件聲請費用及律師費用,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蔡岳珊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 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蔡岳珊間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