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張氏妙清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
相 對 人 李家齊
阮李慧姬
李惠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018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 108年度司執字第20189號民事裁定,於108年4月10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8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張氏妙清係越南國籍人,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依 土地法第18條規定,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越南並未列在互惠國家名單中,是 以異議人張氏妙清無法為執行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之登記名義人。
(二)因相對人不認同異議人身為配偶之繼承人地位,異議人不得 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在訴訟程序中異議人曾依民事庭法官 之命於107年11月22日提出執行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謄本(詳 異議狀附件二),且相對人三人於民事庭107年12月11日辯論 程序時就異議人代理人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主張:「原告 訴訟代理人:本件遺產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我們請求依附表 二應繼分分割,其餘引用之前陳述跟書狀。」、「被告李家
齊:定期存款部分應該也要一併分割。」、「被告阮李慧姬 :因為房屋是祖厝,原告現在要跟我們拿很多現金,我們沒 有辦法,如果是這樣房子就得拍賣。」、「被告李惠娥:照 這樣。」等語,均為同意之表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詳異 議狀附件三),顯見民事庭審理時已知執行不動產當時係已 由相對人李家齊為繼承登記之單獨所有狀態,及相對人三人 親自到庭參與辯論亦均同意執行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佐以前 揭分割遺產訴訟於107年12月20日判決後,該事件即因兩造 均未提起上訴而為確定,益見兩造就執行不動產為變價分割 均無異議。
(三)綜上,本件執行名義主文記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被繼承人李家慶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參 以判決理由欄四、(三):「本院審酌原告係外籍配偶,現因 尚未入籍我國,而無法就被繼承人李家慶所留之不動產遺產 為登記,是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訴訟經濟與紛爭一次解決性 原則,認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及機車予以變價 分割,除可達最大之經濟效用外,且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 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亦不違背各繼承人之利益。」(詳上 揭判決書第4頁第1行以下),認被繼承人李家慶所留遺產應 行變價分割,佐以相對人三人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之陳述, 最終仍需進行變價分割之拍賣程序,是本件應准予分割執行 不動產,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又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無論其判 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 以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 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 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 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越南為非平等互惠國家。 另按考諸上揭條文立法目的乃為因應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 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 定。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上訴人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 被剝奪,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應認上揭條文所為外國人取得或設定土 地權利之限制,並不包括繼承取得。
(二)本件異議人係被繼承人李家慶之配偶,被繼承人無子女,相 對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異議人前以相對人三人為被告,就李家慶之遺產( 包括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及存款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其 中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該案於108年1月28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明確,堪以認定。嗣本件異議人以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 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異議人為越南籍人民,並未取得我國國籍,依土地法 第18條之規定,因越南為非平等互惠國家,異議人不得取得 我國土地權利。系爭房地業於107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相對人李家齊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2份附於前案卷宗可稽。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申請繼承登記資料,其中相對人三人 於申請繼承登記時,曾出具切結書表示「立切結書人:李家 齊、阮李慧姬、李慧娥係為被繼承人李家慶之合法繼承人, 今因另一繼承人(配偶)張氏妙清國籍為越南身分和台灣並 無平等互惠條件(土地法第18條規定)無法主張其不動產登 記權利、登記之繼承人保證日後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 受理登記。」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東南 地所登字第1080064592號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據此可知, 系爭房地經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僅登記相對人李家齊為 所有權人,並未將其他繼承人亦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因異議 人為越南國人民,依上揭規定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在本 國籍繼承人部分則係因相對人三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 結果(異議人並未參與具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以, 異議人未經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因土地法第 18條規定限制所致,其並無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等情事。
(四)參諸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為:「兩造(即本件異議人及相對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家慶之遺產,依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判決理由略以:「本院審酌原告係 外籍配偶,現因尚未入籍我國,而無法就被繼承人李家慶所 留之不動產遺產為『登記』,是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訴訟經 濟與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認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將系爭不 動產及機車予以變價分割,除可達最大之經濟效用外,且將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亦不違背各繼承 人之利益。」等語。該判決理由已敘明異議人因屬外籍配偶 身分,且未入籍我國,而無法就被繼承人李家慶所留之不動 產遺產為『登記』,故採取將不動產遺產變價分割之方式, 以保障各繼承人之利益,即已肯認異議人雖因土地法第18條 之限制無法就被繼承人李家慶之不動產遺產為繼承登記,但 對於該不動產遺產仍有繼承權,並未因土地法第18條規定而 喪失不動產遺產之繼承權,上揭判決理由顯已記載明晰。(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規定甚明。本件 異議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李家慶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 時,全體繼承人即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所有權, 而於遺產分割前就全部遺產(包括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 係,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僅為處分要件,並非權利生效要件 ,異議人尚不因土地法第18條規定而損其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之實體法地位,此為前案判決已依法認定之實體事實,且該 判決業已確定,執行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審裁定僅憑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關於所有權人之記載並未包括異議人,未詳察 前案判決理由意旨,逕認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時已無「兩造公 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存在,而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自屬違法,應予廢棄。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時已無 「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存在,系爭 執行名義關於系爭不動產表示之給付內容為不可能,異議人 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 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