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薛嘉豪
被 告 陳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2 月21日結婚,嗣於108年1月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 同月間被告即無故離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 境申請書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本院 認為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 ,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又未提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 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登報費900元,均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