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31號
TNDV,108,司聲,53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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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郭李春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7年1月9日106年度營訴字第3號 第一審民事判決在案。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復遵判決主文第 5項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 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系爭訴訟事件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 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共370,095元業已全額受償。而相 對人既已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93年3月31日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5號提案決議,解 釋上可認相對人已有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意思,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規定,就系爭 擔保金中相對人強制執行受償完畢後之餘款109,905元聲請 裁定返還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是依此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者,供擔保人即應提出足以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次按提存人供作擔保提存之提存物 ,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受擔保利益人聲 請就該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應解為已有拋棄對該提存物行 使權利之意思。縱提存人此時仍無取回提存物之權利,提存 所仍可依執行法院所發之換價命令辦理。此為93年3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5號提案決議、93 年10月27日司法院第5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5則研討 結論所採之見解,並為現行提存及強制執行實務所沿用。是 受擔保利益人兼為債權人而對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時,為保 障其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執行提存物之即時受償權利,雖可解 釋為其已有拋棄對提存物行使權利而同意返還之意思,惟得 作此解釋之範圍僅限於聲請執行之金額內,而不及於逾聲請 強制執行金額外之部分,如此始能兼顧債權人迅速滿足債權



與受擔保利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受擔保利益人僅就 提存物之一部聲請執行,僅可認其就該聲請執行部分之提存 物同意返還,而不能解為其對提存物之全部均有同意返還之 意思。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7年 1月9日106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10月9日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108年3月19日107 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 書、107年8月9日南院武107司執源字第35189號執行命令、 108年4月11日及108年6月3日南院武107司執正字第111312號 執行命令、108年5月17日及108年5月20日南院武107司執正 字第111312號函、108年6月20日(107)存字第638號函、聲請 人107年8月27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經 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卷宗查核 無誤,可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雖就系爭擔保 金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仍不能解為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之 未聲請執行部分已拋棄權利而有同意返還之意思,是本件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能證明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經強制執 行後所餘款項已同意返還。而綜以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事實, 亦不能認聲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款得裁定返 還提存物之事由。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 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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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