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51號
TNDV,108,司聲,451,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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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林金宗 

      林楊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曾對相對人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之 在美國地址「4575 Shasta Blue LN Hemet, CA 00000-0000 」,寄送如附件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 ,然遭郵務人員以無法寄送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 通知)影本及退回信封暨回執正本為證。查相對人等均於民 國104年4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前述在美國地址,係 相對人等於護照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唯一於國外地址,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0號卷宗查 證無訛。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所留存之前述在美國地址寄送 ,仍無法將附件所示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 )之內容通知相對人。則本件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 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即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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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