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29號
TNDV,108,司聲,429,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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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曾振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承買自債務人原積欠大眾商業之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5年2 月27日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 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 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 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債權 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 上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 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 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 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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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