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盧信宏
相 對 人 陳泓郡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556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四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存字第1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存字第1556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42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2號假扣押執行卷、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3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55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度司裁全聲字
第42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