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龔正玄
聲 請 人 龔正一
共同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陳阿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阿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 案,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即聲請人龔正玄、龔正 一負擔新台幣3,000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阿媛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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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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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13,87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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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14,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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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18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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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08,370元 │ │
├─────┴────────┴───────────┤
│一、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即聲請人龔正玄、龔正│
│ 一負擔新台幣3,000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阿媛負擔 │
│ 。 │
│二、本件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為9,575元(計算式:1,300,000元│
│ -402,574元=897,426元,13,870元×897,426元÷1,30│
│ 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其餘新台幣198,79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新台幣 │
│ 3,000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阿媛負擔新台幣195,795│
│ 元。故相對人陳阿媛應給付聲請人龔正玄、龔正一新台│
│ 幣195,7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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