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方台穗
相 對 人 維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輝(清算人)
王儷樺(清算人)
陳東雄(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4年度存字第23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0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 院84年度全字第14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4年度存字第2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經鈞院84年度執全字第110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 請人撤銷,訴訟可謂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 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 度存字第2324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9號裁定及
民國108年5月6日南院武84執全字第 110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撤銷併案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及第 32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所明定。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所為之通知,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127條第1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準 此,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無章定或選任 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相對人維任企業有 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 94350 號函廢止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 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 陳東輝、王儷樺、陳東雄同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全 字第1416號、84年度執全字1102號、84年度存字第2324號、 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9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 定,聲請人業已聲請並經本院 108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 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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