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謝阿欽
相 對 人 曾敏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二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3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8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 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7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狀(案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8號)、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428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1份,及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書正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