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SUMANQUI LUIKA TUNGUL
相 對 人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28 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0,625元為擔保金,並經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 107年度司 執字第465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7年度南簡 補字第228號(後改分為107年度南簡字第143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因相 對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且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 院107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網路公告資料、107年度 存字第774號提存書、本院107年11月20日南院武 107司執方 字第4658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及 108年7月29日台南地方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99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件影本為證 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 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