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戴劉美蘭
相 對 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八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 遵本院民國104年7月29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 幣334,000元後,業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 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00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 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1月30日107年度司聲字 第62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7月29日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6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 書、107年9月5日南院武104司執全西字第395號撤銷執行命 令通知、107年度司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之網路公告資料為證,並經承辦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民事卷 宗、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執行卷宗、104年度存字第803 號提存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而 依前開執行卷宗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 行處分已均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 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