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366號
TNDV,108,司繼,2366,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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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366號
聲 明 人 李專億 

      李彩榕 

      李詠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專億 

      吳玉菁 

聲 明 人 王鳴鋒 

      王仙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俊賢 

聲 明 人 黃叡愉 

      黃叡寧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文敬 

聲 明 人 李子妍 

      朱曼青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子妍 

      朱順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李專億李子妍為被繼承人林祥之孫子女 、李彩榕李詠昆王鳴鋒王仙樺黃叡愉黃叡寧、朱 曼青為被繼承人林祥之曾孫子女,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被繼 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依卷 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 人中,被繼承人子女吳林順來(民國107年2月8日歿)、林振 郎(民國105年2月25日歿)之代位繼承人吳孟訓、吳孟軒、吳 桂香、吳翠卿吳靜宜、林志宏、林美麗、林佩芳未喪失或 拋棄其繼承權。是聲明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 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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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