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李翊萍
李采芸
李泓賢
上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俍億
李吳麗娟
聲 請 人 許鈞翔
許鈞庭
聲 請 人 許嘉雯
許又心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許鈞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胡玉美之孫子女、曾孫子女,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然先順位 之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清珍、子女李坤山、李俍 億、李涼、孫女蘇鈺婷、蘇莉珺合法拋棄繼承外,尚有其子 女李其益、李麗娥、李雅芳及孫子蘇振豪等人未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 、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 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