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姜金秀
胡庭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 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 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金秀、胡庭維於民國108年4月 11日始知得為繼承,欲拋棄繼承,爰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姜金秀為被繼承人姜陳阿香之六女,為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合先 敘明。次查,聲請人姜金秀到院表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 即民國108年4月7日接獲通知,並於當天即前往殯儀館,是 因工作忙碌,至108年7月9日始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08年8月2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 人姜金秀既已於民國108年4月7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 繼承人,理應知悉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 ,惟遲至同年7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 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胡庭維為被繼承人姜陳阿香之孫子女,固為民法規 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姜 金秀等人,均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 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