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賴庭瑋
賴靜瑄
賴維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俊麟
黃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珠(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 108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賴維晟、賴庭瑋、賴靜瑄為被繼 承人陳瑞珠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賴維晟、賴庭瑋、賴靜瑄為被繼承人陳瑞珠之 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賴俊和、 曾賴慧娥、賴淑玲、賴淑櫻等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及案件查詢清單表可供佐證。是以, 聲請人賴維晟、賴庭瑋、賴靜瑄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陳瑞珠遺 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