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吳以琁
前列之法定
代 理 人 吳建昌
陳姿芳
聲 請 人 方鈺婷
方鈺琪
吳 婍
吳 鎧
前列吳婍、吳鎧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建明
莊鎂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以琁、方鈺婷、方鈺琪、吳婍、吳鎧為 被繼承人吳秋玉之曾孫子女,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吳清風、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吳建明、吳建昌、吳秀娟等人合法拋棄繼承外, 尚有其子女吳清發、吳杉龍、吳永寶、吳杉陸及林吳樹蘭未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 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