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卓迪良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毓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監護人陳報財產結算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毓梅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即被繼承人卓粹美之財產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卓粹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 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 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 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第2、3 、4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關於債權人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2款亦設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卓粹美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曾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為其監護人,茲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死亡,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 出受監護人卓粹美之財產結算書,並查相對人於受監護人卓 粹美死亡後,仍繼續提領受監護人名下帳戶之存款,爰依民 法第1103條、第1107條規定,聲請鈞院命命相對人提出監護 事務報告書及財產結算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 第242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受監護人卓粹 美郵局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卓粹美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 前曾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生前 之監護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 揭書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 第24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相對人為被繼 承人卓粹美生前之監護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甚明瞭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卓粹美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 對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書及財產結算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