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3137號
TNDV,108,司票,313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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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柯良諺 



相 對 人 蔡禮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本件相對人住所係在嘉義縣 ,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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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