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温鏡霞
代 理 人 陳郁芬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温俊傑
兼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温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温鏡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温鏡霞起訴請求相對人温淑蕙等人給付扶 養費用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7年 度家救字第23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二人應各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 為7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6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
表,其平均餘命為11.69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 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 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0月×2人=2,400,000元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