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債 務 人 劉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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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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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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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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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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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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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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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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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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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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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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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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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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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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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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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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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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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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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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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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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陳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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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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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呂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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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5,06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1,54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84,392元,本院審酌下
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受雇於第三人何明軒,每月工作日數25日,每日工
時約9小時,主要工作內容為預售屋或新成屋之介紹、帶看
,工地打掃清潔與聯絡工地事務、合約整理、驗交屋等事項
,計薪方式採獎金制,因工作為責任制,故加班並非常態,
債務人係自行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月平均收入為31,000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第三人何明軒108年5月10日
回函及所附服務費計算表、本院108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債務人108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收入證明書正
本、台南市不動產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繳納通知與郵政劃撥
存款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14,
864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固陳稱月支出金額為17,482元,
然其中2,616元係勞健保支出,核該等費用乃債務人維繫基
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尚非債務人可自由運用
支出;另參債務人收入31,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2,616元、
月清償金額15,061元後之餘額應僅為14,398元,故本件債務
人實際上可運用數額應係前開金額,有說明之必要),並未
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酌留
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解約金110,95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
金原約110,959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110,9
52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1,54
1元,特此陳明),亦有債務人108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續三狀
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
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又查,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10,959元(即保單解
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600,000元(計算期間: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計算基
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月收入均約25,000
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有債務人108年2月1日
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41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86,03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
06、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
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
12〉+〈12,388×12〉=286,03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13,968
元(600,000-286,032=313,96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84,39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
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就收入部分,漏未提列加班費
及各式獎金(尤其係年終獎金),有隱匿收入之嫌;債務人所
列個人開支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
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
方案清償成數僅15.5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第三人何明軒陳報:債務人到職時間為107年10月,其薪資
結構是沒有底薪、高獎金制,每月工作日數為25日,每日工
時9小時,因工作為責任制,並任何加班費、津貼或年終及
三節獎金,債務人等之銷售小姐均係自行投保勞健保,債務
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之總獎金數額為199,133元(因
部分月份無成交紀錄)等,有何明軒108年5月10日回函及所
附服務算、本院108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資為
證,足認債務人陳報薪資係採獎金制,並未受領任何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語,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自不得僅以個
人臆測即指稱債務人領有加班費及年終獎金,並強令債務人
提撥該等非固定收入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
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況審酌債
務人斟酌自身銷售能力後,為提高清償金額,願以月平均收
入31,000元認列為更生方案償債基礎,益值肯認其更生誠意
。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
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電信支出、房租支
出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
人支出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4元範疇,並未超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
,866元)之金額甚明,其主張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
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且
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
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
意旨。
㈢末觀,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連同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
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
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
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
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06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41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990,941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84,392元。 4、清償成數:15.5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680 3.43% 517 37,224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1,399 12.46% 1,877 135,144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3,606 19.36% 2,916 209,952 四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550 1.33% 200 14,400 五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6,324 8.24% 1,241 89,352 六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4,110 8.93% 1,345 96,840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5,323 9.23% 1,390 100,080 八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721 13.08% 1,970 141,840 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466 8.88% 1,337 96,264 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1,989 10.18% 1,533 110,376 十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915 0.18% 27 1,944 十二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858 4.7% 708 50,976 合 計 6,990,941 100﹪ 15,061 1,084,39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