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
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在前以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對原審判決所載示之金額另有異議。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原審另一被告楊艾玲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拒不和解,提起上訴又不到庭 ,意在拖延債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原審另一被告楊艾玲(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共同參加訴外人蔡金蘭邀集之合會,上訴人參加其中一會,原審另一被告楊 艾玲參加二個不同合會,均已得標領走得標金,嗣因蔡金蘭無力收付會款,乃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另一被告楊艾玲協議,將會首對於已得標會員即上訴人 、原審另一被告楊艾玲之會款請求權,讓與未得標之會員即被上訴人,再由被上 訴人將會款交付各未得標會員,原審另一被告楊艾玲除積欠會款新台幣(下同) 四十八萬元外,另積欠會款三十九萬元,上訴人積欠會款七十八萬元,約定分期 清償,至遲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繳納,視同全部到 期,然屆期卻未全部清償,原審另一被告楊艾玲尚欠四十萬五千元,上訴人尚欠 四十七萬五千元,理應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等語。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積欠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會款等情並不爭執,惟以現在經濟不
好,沒有辦法給付等語為抗辯,並提起上訴陳稱:對原審判決所載示之金額另有 異議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原審另一被告楊艾玲(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共同參加訴外人蔡金蘭邀集之合會,上訴人參加其中一會,原審另一被告楊 艾玲參加二個不同合會,均已得標領走得標金,嗣因蔡金蘭無力收付會款,乃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另一被告楊艾玲協議,將會首對於已得標會員即上訴人 、原審另一被告楊艾玲之會款請求權,讓與未得標之會員即被上訴人,再由被上 訴人將會款交付各未得標會員,原審另一被告楊艾玲除積欠會款四十八萬元外, 另積欠會款三十九萬元,上訴人積欠會款七十八萬元,約定分期清償,至遲應於 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繳納,視同全部到期,然屆期未全部清 償,原審另一被告楊艾玲尚欠四十萬五千元,上訴人尚欠四十七萬五千元,理應 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單、同意書各二 件為證,上訴人及原審另一被告楊艾玲對於曾協議會款由被上訴人收取、尚積欠 前述會款等情,均為不爭執,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 原審第四十三頁),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審判 決所載示之金額另有異議,然始終未能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進一步之說明,亦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爰參酌上開兩造及原審另一被告楊艾玲在原審之陳述、證據 、楊艾玲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正 。故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未清償之 四十七萬四千元,及自約定到期日在後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而准許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系爭會款債權既經合法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依約如期清償,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一次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四十七萬四千 元,及自約定到期日在後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 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B法 官 黃蕙芳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