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上訴人 丙○○
乙○○
甲○○
兼右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
~B法 官 管安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王美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為清償債務上訴事件,依法提出答辯狀:
訴之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業由原審判決,其事實與理由已詳卷,茲不再贅述。
二、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言明「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本案緣於被告之一黃瀛德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沒有清償因而同時要求連保
人連帶給付,這原本無可厚非。不幸,連保人已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而本
案所稱之債務均在連保人死亡後才發生,原告於一審時將連保人之關係人同時列
為被告或尚可理解;如今,原審已判持卡人黃瀛德應給付該項債務(即部分勝訴
),原告應已獲得平反。不意,原告-堂堂國內大公司竟還對已死亡之連保人之
寡妻孤兒窮追猛打,提起上訴,此非但於法無本,更是於理不通,於情也不達,
被上訴人於喪夫失父之時,復又蒙受此訴訟之打擾,即使法能容,情恐亦難以堪
忍承受﹖更何況本案所有債務發生之時,連保人吳清音早已不在人世,躺於九泉
之下,死人替活人作保證,其行為非但無效,也不符合習慣與法理。
三、尤有進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認為保證人死亡後已不
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其死亡後所生之債務,保證人之繼承即不負責任,依上
述判決保證人死亡後其保證債務已不能增加,故保證人死亡後被告黃瀛德君動用
或消費之債務即不能為該連保效力所及,此殆無疑義,且法已有所本。且被告有
聲請限定繼承,並未見原告申報債權,一審案內有附呈法院裁定書在案。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聲請於理於法均不足採,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予以駁回上
訴人之訴為禱。
為清償債務事件,依法提呈上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均廢棄,請另為適法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歅仟玖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息萬分之五點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之判決理由無非以:系爭簽帳卡聲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吳清音已於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辭世,斯時,被繼承人並無確定之連帶債務發生,且因該連帶保
證契約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故此種保證與一般債務保證有所不同,因而判
決被上訴人等毋庸就訴外人黃瀛德之債務負連帶給付義務。於茲,信用卡連帶保
證義務究否得為繼承之標的即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二、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具繼承性,蓋保證契約,依契約類型可分一般契約保證與繼
續性契約之保證二種。前者即一般之債務保證(如買賣契約),後者即如租賃契
約之保證、人事保證契約類型者。一般契約之保證具有繼承性,而繼續性契約之
保證,除人事保證契約特以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且其保證人
之保證責任係以因可歸責於被保證人之事由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為
主,因而為專屬性之債務外,其餘皆因無上述特質故可為繼承之標的。而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通說認其性質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其連帶保證
人之連帶給付範圍於發卡銀行為持卡人(即被保證人)核定額度時,即告確定。
故其責任為一般性債務保證,其責任於訂約時既已存在,故其與前述專屬性之人
事保證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二七八九號判例見解
,恐有未恰。從而,此一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自得訴請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
連帶清償。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今連帶保證人吳清音雖已去世
,惟被上訴人己○○等立於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位,尚可於吳君亡故時,即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或依法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以防保證債務發生。縱被上訴人等
不知其被繼承人吳清音與上訴人間有連帶保證契約一事,惟於繼承事實發生斯時
,繼承人權衡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負債,法理上尚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為
限定繼承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為拋棄繼承,以維自身權益。今被上訴人
等既於吳清音死亡後已為限定繼承,顯見被上訴人己○○等即認遺產上有大於負
債之虞,今被上訴人己○○等既因吳清音去世時,未適時終止兩造間之連帶保證
契約,致連帶債務發生,其等需連帶清償本件合用卡債務之義務,乃屬當然。
四、縱右論結,本件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既非如人事保證契約般具專屬性,其得為繼
承之標的,要屬無疑。今被上訴人己○○等既因吳清音去世時,依法已為限定繼
承,且又未適時終止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其等之連帶保證責任即非得解免。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綜理上情,並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為禱。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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