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 告 謝闓任
陳秋玉
謝宗雄
被 告 鄭華宗
上列當事人與陳聰雄、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謝闓任、陳秋玉、謝宗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華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2,279元由被告負擔 54,853元,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鄭華宗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審理中,上訴人 即被告鄭華宗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208,8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2,279元,其中第一 審判決敗訴之被告僅鄭華宗一人,故應由被告鄭華宗負擔 54,853元,其餘27,426元由原告三人負擔,且應依上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兩造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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