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54號
TNDV,108,司他,15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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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原   告 程品儒(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程永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雅芳世永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院10 8年度勞訴字第58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惟 原告嗣後撤回起訴,該事件因而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8號卷宗全卷查核無 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8,700元 ,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5,800元後, 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00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 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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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