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9號
TNDV,107,重訴,7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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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鄭 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戴孟婷律師
      吳建宏
被   告 施仁閔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08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7,6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3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6月22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號福安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安公司)大門駛出時(車頭朝南),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 然由大門駛出,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信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福安公司大門該處,其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 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福安公司出入之大門,可能會有人車駛 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必要安全措施,仍持速直行,致兩車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之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 傷性顱骨骨折、重大外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 術後頭皮壞死、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損傷及右側輕癱、 右側耳咽管功能障礙(疑似顱骨骨折導致)、器質性腦症 候群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 7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揭 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治療,自104年6月22日至107年5月30日止支出門 診、住院及手術等醫療費用共計319,323元(已扣除皮膚 科、婦產科、心臟血管科等門診費用);另原告自本件事 故發生後始有皮膚感覺異常及右臉神經麻痺之症狀,自10 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支出皮膚科門診費用共計 3,460元;復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支出醫療 費用30,047元(扣除婦產科)。原告另至永大診所治療支 出470元,因原告有咬合異常、甲狀腺檢查、眼球檢查, 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並至信詠馨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900元,又在大山藥行購買藥材支出藥材 費33,352元。以上總計388,502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
(1)原告因本件事故購買銀杏、多胺綜合液、修神易、血紅 素、補精、明沛眼藥水、酸痛貼布、新增力補、愛斯康 飲品、合利他命、神激醇、點滴注射、安素、愛補益特 、優質蛋白素、洗鼻塩(生理食鹽水)、洗鼻器、止痛



劑、外傷藥膏、抗疤凝膠、醫卡低週波等醫療用品及自 費藥物共支出116,690元。
(2)原告受有極重之傷勢,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及購買藥材,故皆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就診,然未向司 機索取乘車證明,依實務見解,得以Google路線圖及計 程車計費標準做為來往醫療院所就診交通費支出之認定 。①原告至成大醫院之最短距離為3.7公里,計程車資 單趟為125元、來回250元,原告至成大醫院就診及復健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77,000元。②原告住家至永大診 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最短距離為 7.3公里,就診13次(104年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 15日、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 月22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9日、10月30日及 12月7日),單趟交通費為200元【計算式:85元(起跳 運價)+115元(超過1.5公里,每250公尺跳5元,共跳 表23次)】、來回400元,總計為5,200元。③原告住家 至大山藥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之最短距離為2.8公里,原告共前往大山藥行購買藥 材23次,單趟交通費為110元計算式:【85元(起跳運 價)+25元(超過1.5公里,每250公尺跳5元,共跳表5 次)】、來回220元,總計為5,060元。④原告住家至念 平牙醫診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最 短距離為700公尺,原告於105年1月2日就診,單趟交通 費為85元,來回為170元。⑤原告住家至木棉牙醫診所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最短距離 為5.7公里,原告於104年7月11日、104年9月5日就診, 單趟交通費為165元【計算式:85元(起跳運價)+80 元(超過1.5公里,每250公尺跳5元,共跳表16次)】 、來回為330元,總計為660元。⑥原告住家至游新診所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最短距 離為5.1公里,原告於104年7月18日、104年9月8日就診 ,單趟交通費金額為155元【計算式:85元(起跳運價 )+70元(超過1.5公里,每250公尺跳5元,共跳表14 次)】、來回為310元,總計為620元。⑦原告住家至現 代眼科診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 最短距離為2.5公里,原告於104年7月26日就診,單趟 交通費金額為105元【計算式:85元(起跳運價)+20 元(超過1.5公里,每250公尺跳5元,共跳表4次)】, 來回為210元。綜上,原告總計花費之交通費用為88,92 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104年6 月28日至104年7月7日住院共10天,嗣於104年8月2日至10 4年8月7日住院6日接受左側顱骨整行手術,復於104年10 月7日住院接受頭皮皮瓣移轉重建手術,於104年10月12日 出院,共住院6日,又於105年1月10日住院接受人工骨顱 骨成形術,至105年1月17日出院,扣除加護病房之1日, 住院7日,故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29天。 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回診,醫師建議需休養且有專人看護 3個月,而原告於104年8月2日住院,是原告自104年7月16 日至104年8月1日共17天亦需專人看護。原告嗣於105年7 月6日回診,醫師建議需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顧。綜上,原 告總計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29天(10天+6天 +6天+7天)、在家休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107天(17 天+90天),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知,原告雖未有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然其仍得向被 告請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總計為326,400元(計算 式:2,400元×136天=326,400元)。 4、薪資損失:
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任職於訴外人福安公司光電課 ,原告於104年6月22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即無法前往福安 公司上班,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皆向福安 公司請病假,總計為747天,自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一 年度即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 之年度薪資所得為406,144元,以此計算原告之平均每月 薪資為33,845元(計算式:406,144÷12個月=33,845元 ),綜上,原告因此所受之薪資損失為831,467元【計算 式:(406,144元+406,144元+(17天/30天)×33,845 元=831,467元】。
5、勞動力減損:
本件經成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造成其 勞動力減損以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何進行鑑定後,成大 醫院做成鑑定報告書指出:「鄭雯女士於民國104年6月22 日發生系爭事故……,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5%,考量診 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 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7%。目前建議可視為症狀 固定。」等語。原告為70年4月21日生,自106年7月10日 重返職場日起至135年4月20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止,共計 28年9月又11日,另依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一年度即103 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33,845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每年勞



動力減損150,272元(計算式:33,845×37%×12=150,2 7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24,362 元,是原告所受之勞動力減損損害為2,724,362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發生本事故,存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耳咽管 功能障礙,每幾個月即必須回診一次,餘生終將如此度過 ,且臉部仍存在不對稱、不協調之情事,與人互動相處皆 會遭到側目,實令原告痛苦至極,須至精神科接受治療, 而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亦載明原告認知功能表現不如過去 能力表現水準,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不言可喻,從而,原 告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應屬合理。(三)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18,660元,扣除 此部分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6,257,681元(計算式:388 ,502+205,610+326,400+831,467+3,000,000+2,724, 362-1,218,660)。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 云,然本案經過本院刑事庭一年半之審理,業於107年2月 2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判決理由認 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 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到原告亦完全未予剎車,更未 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具有過失甚明,並致原告受 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 故無任何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足可採等語 。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57,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行車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未考量「被告視 線遭路旁違停車輛遮蔽而不及反應」,其鑑定所依據之內 容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南鑑105572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覆 議結果,雖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惟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 告書之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的車主,於禁止臨 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影響原告與被告的通視條件與能力,



該車主亦應負25%之肇事責任。是被告確實因路邊違規停 車之車輛阻擋視線,致看到原告車輛時,雙方僅剩4-5公 尺之距離,而以被告當時之車速未達時速40公里(即每秒 11.1公尺),即該4-5公尺之距離,被告僅有約0.5秒之反 應時間,實為猝不及防,被告當無注意車前狀況以供及時 閃煞之可能,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違反何注意 義務之處。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均受傷而立即送往醫院治療,惟警 員抵達現場時,只有看到被告之安全帽一頂,而未拾獲原 告之安全帽。本件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檢察事務官及 法官均質疑原告是否有戴安全帽,是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及 勞動能力減損、認知功能受損等後遺症,主要係因其未戴 安全帽,導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所致之結果,否則依被告 之車速、碰撞之力道、原告及其車輛並無拋飛等情形綜合 觀之,應不會造成原告如此嚴重之傷害。原告之違規行為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未戴安全帽為原告受有嚴重腦 傷之主因,故本件原告之傷害結果,原告與有過失且比例 非低,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對於原告請求成大醫院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醫療費用(扣除皮膚科、婦產科及心臟血管科)319,323 元、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醫療費用(皮膚科 )3,46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成大醫院107年6月6日起 至108年4月24日止醫療費用(扣除婦產科)30,047元,僅 就其中20,447元不爭執,因其中職業環境醫學科108年2月 18日費用9,450元、108年3月18日費用150元應係成大醫院 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故此二筆費用應為鑑定費 用,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對於原告請求永大診所醫 療費用47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其他診所醫療費用1,8 50元、大山藥材之藥材費33,352元有爭執,蓋原告並未說 明診療內容,或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前 往其他診所之必要,又依大山藥行收據所載品名,多為中 藥藥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有 非服用前揭中藥藥材,否則即不能痊癒之情形,故認此藥 材與原告所受傷勢在醫療上並無支出必要性。對於原告請 求增加生活上支出205,610元,僅就其中購買洗鼻塩(生 理食鹽水)、洗鼻器、止痛劑、外傷藥膏、醫卡低週波等 項目之款項9,620元不爭執,依原告提出原證8之收據所載 「銀杏」「多安綜合液」「修神易」「血紅素」「補精」 「愛思康」等藥品,無法證明該等藥品與原告之傷勢有必 要性,且若為營養品,應屬基本醫療之外附加之營養供給



,並非醫療之必要手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使用 此等藥品,否則不能痊癒之情形,故認此等藥品並無支出 必要性。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車資單據,被 告不同意給付。縱本院認定原告確因就診有交通費用之支 出,惟其中「大山藥行購買藥材之交通費5,060元」「念 平牙醫就診交通費170元」「木棉牙醫就診交通費660元」 「游新診所就診交通費620元」「現代眼科就診交通費210 元」,因原告未證明其等就醫或購買藥材與本件事故有何 必要性,故應予剔除。對於原告主張需看護之天數不爭執 ,但認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害、勞動力減損之金額計算方式不 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金額過高。另 原告已因本件事故向被告駕駛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該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2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福安公司大門駛出時(車頭 朝南),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 來車,即貿然由大門駛出,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信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福安公司大門 該處,兩車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之受 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骨骨折、重大外傷 、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術後頭皮壞死、創傷性腦 傷併認知功能損傷及右側輕癱、右側耳咽管功能障礙(疑 似顱骨骨折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被告之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 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4份、臺南高分院107年度 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信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福安公司大門該處,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亦疏未 注意該處為福安公司出入之大門,可能會有人車駛出之車 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 全措施,仍持速直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的車 主,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影響原告與被告的通視 條件與能力,該車主亦應負25%之肇事責任,是被告確實 因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阻擋視線,致看到原告車輛時,雙 方僅剩4-5公尺之距離,以被告當時之車速未達時速40公 里(即每秒11.1公尺),被告僅有約0.5秒之反應時間, 實為猝不及防,被告當無注意車前狀況以供及時閃煞之可 能,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違反何注意義務之處 云云,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有 無過失?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 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2、查兩造機車發生撞擊之位置係在福安公司大門前,連接新 信路路緣白線附近,且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195號偵查卷宗第1 2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 第64至74頁)。又原告之機車損壞情形為前車頭飾板與左 側車身飾板破裂,右後視鏡撞歪;被告之機車則為前叉(



龍頭)內凹損死損壞,佐以被告於本件刑事一審審理時自 陳:伊當時之車速約時速40公里,伊看見原告時,距離大 約2至3台車的長度,大約5、6公尺,當時原告已經跨過白 線(即路緣線),原告之機車前車輪已經在白線上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77頁),則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兩車車損情形及被告陳述可資判斷,原告之機車 係在進入新信路外側車道,左側後車身始遭行駛於新信路 路緣附近之被告機車車頭撞擊,且被告在5、6公尺前即觀 測原告自福安公司駛出,當時原告之機車前車輪更已進入 新信路路緣,再由肇事現場地上並無煞車痕跡,可資認定 被告在觀測原告自福安公司駛出時,並未有採取煞車之安 全措施,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 亦認定:「時速40公里,緊急剎車可以在8.2公尺將車輛 剎停;本案鑑定人騎乘機車反覆以時速40公里的速度測試 ,3-5公尺短距離內便能將車速降低至20/ 30公里。從本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沒有任何跡證可以證明施仁閔(即被 告;下同)重機車曾剎車避免撞擊鄭雯(即原告;下同) 重機車。尤其是施仁閔重機車的車頭撞擊鄭雯左後車身時 ,鄭雯重機車的車頭已經超過施仁閔重機車的車頭進入新 信路外側車道,表示施仁閔已能觀測並反應前方鄭雯重機 車進入車道的行為,但是事故現場卻沒有任何施仁閔重機 車剎車的跡證以證明施仁閔曾採取任何反應前方路況的動 作。」(見刑事一審卷第91頁),益徵被告已能觀測並反 應前方原告重機車進入車道之行為,卻未採取任何反應前 方路況之動作。再者,本件案發當時,福安公司大門左側 路旁固有因其他車輛違規停放,以致影響被告視線之情形 ,惟被告於此情形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尚不得以此解免 被告之注意義務,是雖案發當時福安公司大門左側有其他 車輛違規停車,然被告騎乘機車沿新信路行經福安公司大 門,仍應注意該處為福安公司出入之大門,可能會有人車 駛出之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 要安全措施,仍持速直行,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不足為採。(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成大醫院治療,自104年6月22 日至107年5月30日止支出門診、住院及手術等醫療費用共 計319,323元,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支出 皮膚科門診費用共計3,460元,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8年4 月24日止支出30,047元;原告另至永大診所治療支出470 元,因原告有咬合異常、甲狀腺檢查、眼球檢查,支出醫 療費用950元,並至信詠馨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支出 醫療費用900元,又在大山藥行購買藥材支出藥材費33,35 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永大診所 門診收據、大山藥行統一發票、牙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 門診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37頁、第163至183 頁、第373、374頁),被告對於成大醫院醫療費用319,32 3元、3,460元、20,447元部分及永大診所醫療費用470元 部分不爭執,僅對於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108年2月18 日費用9,450元及108年3月18日費用150元、其他診所醫療 費用1,850元、大山藥材之藥材費33,352元有爭執,並辯 稱:職業環境醫學科108年2月18日費用9,450元、108年3 月18日費用150元應係成大醫院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費用,應為鑑定費用,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又未舉 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前往其他診所之必要 ,亦未舉證證明有非服用前揭中藥藥材,否則即不能痊癒 之情形等語。查成大醫院進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事 宜,執行日期為108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3日,是原告於 此期間於職業環境醫學科之醫療費用應係執行鑑定事宜所 需支出者,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因咬合異常、甲狀腺檢查、眼球檢查、針灸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950元、900元,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



何關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2筆醫療費用,自難認有理 ;另中藥材係原告自行購買,並無經中醫師診療,已難認 購買中藥材之收據為治療上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而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中藥材確為治療本件傷害所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據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343,700元(計算式:319,323+3,460+20, 447+470=343,70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及自費藥物共支 出116,6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 據、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7至209頁),被告僅對於原告購買洗鼻塩(生理 食鹽水)、洗鼻器、止痛劑、外傷藥膏、醫卡低週波等 醫療用品支出共9,620元不爭執,其餘金額則有爭執。 查除上揭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藥物費用外,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傷勢,接受顱骨手術,頭部遺存直徑8公分 以上之疤痕,有礙外觀之醜型乙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 購買抗疤凝膠係屬治療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關於抗疤凝膠之費用3,400元(計算式:1,700+1,70 0=3,400),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關於銀杏 、多胺綜合液、修神易、血紅素、補精、明沛眼藥水、 酸痛貼布、新增力補、愛斯康飲品、合利他命、神激醇 、點滴注射、安素、愛補益特之費用,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上開物品確為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及 自費藥物費用13,020元(計算式:9,620+3,400=13,0 2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2)原告主張:其受有極重之傷勢,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療 院所就診及購買藥材,故皆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就診, 然未向司機索取乘車證明,而以Google路線圖及計程車 計費標準做為來往醫療院所就診交通費支出之認定,原 告總計花費之交通費用為88,92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 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29天、在家 休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107天,以一日2,400元計算,受 有326,400元之損害乙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看護之天



數並不爭執,僅辯稱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過高,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等語,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 ,全日看護為每日2,000元,是原告主張每日2,400元,確 屬過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272,00 0元(計算式:2,000元×〈29+107〉日×=272,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福安公司光電課,因發生本件事故, 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皆向福安公司請病假 ,總計為747天,原告之年度薪資所得為406,144元,平均 每月薪資為33,845元,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為831,467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害之金額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831,467元,即屬有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37%,其為70年4 月21日生,自106年7月10日重返職場日起至135年4月20日 屆滿65歲強制退休止,共計28年9月又11日,原告平均每 月薪資為33,845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每年勞動力減損15 0,27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24,362元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參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業經成大醫院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 告認定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7%,有該評估報告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至34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計 算方式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 724,362元,洵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骨骨 折、重大外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術後頭皮壞 死、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損傷及右側輕癱、右側耳咽管 功能障礙(疑似顱骨骨折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於福安公司,年收入約34 0,000元,104、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36,377元、40,056 元,名下有投資4筆;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兼職看護, 日薪985元,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2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歷經多次手術,仍存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鐙骨肌反 射異常,耳咽管開放症之後遺症,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 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 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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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