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英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參 加 人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李青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 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 、黎澤花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1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林志 隆、蔡聰賢、訴外人許明環復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6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參加人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73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嗣系爭建物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經訴外人謝文 漳以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7 年 3 月29日製作如原證一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07 年4 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107 年5 月1 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及於107 年5 月3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 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頁),是原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借款5,000,000 元予訴外人魏裕益,而非 參加人,被告與參加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得就參加 人所有系爭建物拍賣款項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 、執行費、李青育(102 司執111991)、分配金額78,567元 、債權原本78,567元;次序7 、票款、李青育(102 司執11 1991 )、分配金額4,309,555元、債權原本9,000,000 元、 利息2,605,31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前向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借 款共計30,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張(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未依 約交付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 、執行費、李青育(102 司執11 1991)、分配金額78,567元、債權原本78,567元;次序7 、 票款、李青育(102 司執111991)、分配金額4,309,555 元 、債權原本9,000,000 元、利息2,605,315 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自林志隆、蔡聰賢、許明 環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額比例為3000分之2100), 其權利係繼受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而被告、林志隆、 蔡聰賢、許明環前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參加人所有系爭建 物為強制執行,可知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均承認被告對 參加人確有債權存在,原告復為爭執,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又參加人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 環持有系爭本票,對參加人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3 年 度新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爭本票係參加人簽 發,作為其向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借款30,000,0 00元之擔保,而駁回參加人之請求確定,亦得證明被告對參 加人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至第302 頁): ㈠魏裕益於102 年6 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土地登
記予訴外人林金寶。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2 日曾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聰賢、林志隆,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00,000元,抵押債務人為魏裕益,被告、蔡聰賢、林志隆之 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分別為300 分之174 、300 分之60、300 分之66,被告、蔡聰賢、林志隆並於102 年7 月29日取得本 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15 號拍賣抵押權裁定,嗣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00 分之11 4讓 與黎澤花,被告則仍持有系爭土地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00 分 之60。
㈡被告與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於102 年11月27日持本院10 2 年度司拍字第215 號拍賣抵押權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 地經被告與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以25,600,000元按抵押 債權比例額聲明承受,並作成104 年6 月22日分配表,被告 債權原本6,000,000 元之分配金額為5,070,374 元。 ㈢被告與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於102 年6 月27日取得系爭 本票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2 年7 月15日確定。參加人 曾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前案判決年 原告之訴駁回。嗣被告與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㈣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並就拍賣所得金額 19,800,000元於107 年3 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償 情形如下:分配次序4 執行費、債權原本78,567元、分配金 額78,567元、不足額0 元;次序7 票款、債權原本9,000,00 0 元、利息2,605,315 元、共計11,605,315元、分配金額4, 309,555 元、不足額7,295,760 元。 ㈤被告透過訴外人陳文雄出資借貸予魏裕益(被告爭執借貸人 尚有參加人,為原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被告於101 年11月 7 日匯款8,885,000 元予訴外人即陳文雄之姊陳桂春。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 ㈠被告對參加人之本票債權數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 、執行費、李青育(102 司執111991)、分配金額78,567元、債權原本78,567元」、 「次序7 、票款、李青育(102 司執111991)、分配金額4, 309,555 元、債權原本9,000,000 元、利息2,605,315 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
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 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 ;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 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 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42 號、103 年度上字 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固據提出系 爭分配表、收據、前案筆錄、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 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2 號不起 訴處分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 補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76 頁,卷 二第27頁至第45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並舉證人陳文 雄為證,惟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參加人之債權21,000,000元,係 繼受自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對參加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內原告所提之債權讓渡書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再參以參加人前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 明環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 於前案審理時陳稱:「101 年間參加人實際負責人魏裕益為 籌措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新建工程案之工程款60,000,000元 ,透過代書陳文雄向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借款, 並將魏裕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系爭土地 價值僅值25,000,000元,為恐事後追償衍生爭議,參加人再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作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亦已依魏裕益指 示交付借款予參加人或以代參加人繳納建屋鋼筋款、設計費 、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費、登記費等方式給付借款,金 額高達41,072,800元,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等語(見前 案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足見林 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於前案均係主張其等與被告一同借款 予參加人,且實際借款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00 ,000元,顯係承認被告對參加人有債權存在,而原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始繼受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對參加人之本票 債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前手即林志隆、蔡聰賢、 許明環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參加人與被 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即無所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更正分配表所載「次序4 、 執行費、李青育(102 司執111991)、分配金額78,567元、 債權原本78,567元;次序7 、票款、李青育(102 司執1119 91)、分配金額4,309,555 元、債權原本9,000,000 元、利 息2,605,315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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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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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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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2月10日│7,500,000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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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2月10日│7,500,000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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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2月10日│7,500,000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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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2月10日│7,500,000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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