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葉寶秀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張美珍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葉寶秀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暨其上第6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94年4月18日出賣予被 告張美珍,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2,816,400元,並於 同年6月13日登記完竣,以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及異動 索引2份在卷可稽。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 法第345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已登記完竣,依法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價金 之義務。衡諸國內早期不動產交易實務,關於私人間買賣 不動產之交易金額,因考量稅捐之負擔及配合不動產登記 規定,買賣雙方均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計算買賣金 額,致實際真正交易金額(指私契)往往與主管地政機關 登記申請書金額(指公契)為高。而據宏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108宏南專估051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不動產鑑 定價值結論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間之價值達474 萬元。而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則僅為2,401,100元,兩者差距達200餘萬元,足認土地登 記申請書記載之買賣價金金額與實際真正交易金額顯然不 符,為求公平自應以鑑定市價作為本件買賣金額較為公平
。
(三)被告固辯稱其配偶即證人葉瑞津為節省綜合所得稅,爰將 系爭建物及部分建物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登記,原告並非 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係源自63年11月間由訴外人陳福榮、陳水福、葉 如珍、葉基廷、葉儒宗及證人葉瑞津、葉瑞楠等人共有舊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取得, 其中證人葉瑞津、葉瑞楠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10分之1 ,嗣渠等又多次協議分割、重劃而由證人葉瑞津、葉瑞楠 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2分之1。迨至77年6月 1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單獨取得;另 系爭建物亦於77年12月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由原告 原始取得,並於同年9月9日登記完峻,以上有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70086867號函 覆之土地手抄謄本在卷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稽。 ⒉證人葉瑞津、葉瑞楠係於7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並於同年7月12日登記 完峻。如若被告所辯,證人葉瑞津、葉瑞楠係為節省稅捐 ,而以原告為出名人登記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自毋需併將 系爭土地亦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而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 理(請參見土地稅法第5條),至此堪認,被告辯稱為節 稅爰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明顯矛盾,殊難遽信。 ⒊再據證人葉瑞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問:台 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是屬於何人所有?) 我是繼承我曾袓父的遺產,在民國64年間就繼承。我們這 一房是由我跟弟弟葉瑞楠繼承」、「(問:重劃之後1123 地號土地是何人所有?)是我跟葉瑞楠每人各二分之一… ,就全部歸我所有」、「(問:後來土地如何利用?)系 爭土地後來是我跟朋友合建,總共8、90間,我跟葉瑞楠 各分到30、40間。『葉寶秀分配一間』及其女兒吳偲綺、 吳虹儀共有一間、葉寶琴分配一間」、「(問:分配跟借 名登記是如何區分?)是我們自己處理,自願分配給他們 。剩下的都是我們所有,只是借用他們名義登記」、「( 問:借用葉寶秀名義登記的不動產有幾間?)還要看,不 是只有系爭不動產」等語以觀。證人葉瑞津雖證稱並未將 系爭建物分配予(贈與之意)原告,但亦未否認確有贈與 房屋之情,然迄今仍未明確指明究竟係贈與原告何棟房屋 ,足認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要係臨 訟飾詞,不足採信。
⒋基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並非系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殊無足取。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因於92年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南第三 信用合作社文賢分行抵押借款432萬元,因借名登記之故 ,恐原告無法償還貸款及變賣系爭不動產,乃於92年5月 間再將之信託予證人葉瑞津,並由被告償還200萬元云云 。惟查:
⒈查原告因智能較一般常人為低,生活極其單純,除基本日 常三餐衣食外,幾乎無其他花費,殊難想見有抵押借款數 百萬元之需,更遑論將之變賣換現之理。職是,被告抗辯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數百萬元,恐無法償還及變賣 ,要與事理不符。
⒉實則,被告於92年2月間係被告利用原告本人智能較低, 兼之有言語表達缺陷;而其女即訴外人吳偲綺(原名吳香 蘭)剛年滿20歲(按吳女於71年9月16日生),社會歷練 有限,且自幼由外婆、被告等人扶養成年,彼此具有濃厚 親情及信任關係,率爾聽憑被告指示簽署借據等相關文件 。此由當時辦理抵押借款房、地,除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外,亦包含吳偲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第7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而該4筆房、地分別各借得360萬元、250萬元 ,合計610萬元,並於撥款當日即由被告本人填寫匯款單 匯入證人葉瑞津設於原台南企銀開元分行(現改名為京城 商業銀行)、新竹國際銀行台南分行(現併入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內,以上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對帳單2份、及匯款申請 書2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係自本件起訴時,方知悉原告 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不動產果真如若係證人葉瑞津所證,係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則實質上證人葉瑞津既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法自本 得自由處分、管理、設定負擔,則其以之抵押借款、設定 信託管理均無不妥之處。此外,既為恐原告日後因無法償 還抵押借款或遭變賣,只需直接辦理「回復原狀」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有疑慮均可迎刃而解,乃竟需以原告名義抵 押借款、信託管理,甚於本院審理中刻意就借款乙節,諉 稱不知,豈非怪哉!由此觀之,適足以反證系爭不動產確 為原告所有,從而其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云云,不 足採信。
(五)至證人葉瑞津、葉瑞楠2人雖於本院均一致證稱系爭不動 產係彼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惟觀諸證人葉瑞津、葉 瑞楠上開證述,有如下不符事理之處:
⒈證人葉瑞津於法院詢問之初,即明確證稱分別贈與原告及 原告女兒各1間房屋,惟嗣又改稱未為分配,前後已有不 符。此外,抵押借款所得款項悉數由被告取得,之後再匯 予證人葉瑞津,而歷來按月應償本、息亦均由被告為之, 乃證人葉瑞津竟證稱至本件訴訟經由查帳始悉;且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係原為其與證人葉瑞楠2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之後始由該2人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 權予原告單獨取得,亦無「交換土地」之情。凡此諸節, 足認證人葉瑞津因與被告夫妻關係密切,本難其證述公允 ,且所證要與事理及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⒉證人葉瑞楠固亦附和被告借名登記乙事,惟細繹其證述, 既證稱所有房屋均由其與證人葉瑞津輪流管理。苟係實情 ,對於系爭建物抵押借款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足徵其證 述共同輪流管理系爭建物,殊難採信;況證人葉瑞楠自承 當時剛退伍,初出社會,竟能參與合建議約等重大事宜, 更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左;尤以其自陳當時以原告名義登記 系爭建物並未徵詢原告意見,乃事後移轉予被告時,竟一 反前例,特意徵詢原告意見,豈非矛盾。更有甚者,系爭 建物既為證人葉瑞津單獨所有,更何需與之共同輪流管理 ,凡此諸節,足認證人所證亦非實在。再對照證人葉瑞津 、葉瑞楠2人之證述內容,葉瑞津證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 所有,但葉瑞楠則證稱係與葉瑞津共同管理,兩者亦有未 符。
⒊綜上所述,證人葉瑞津、葉瑞楠2人與被告間之情誼,較 原告為深,且互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 期客觀公允且所證內容或與事理不符,或互核不符,至此 堪認,渠等所證借名登記乙事,殊無足取。
(六)又證人王瑛仁固到庭證稱:「(問: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 否有買賣真意?或者有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就我當時的 了解是兩造到我們事務所時,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 被告所有,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他。當時他們有 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由被告保管,原告在相關單據 都有簽名」、「(問:原告當時有無提到確實是借名登記 ,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我沒有聽到」、「(問: 辦理所有權移轉過程中,有無提到價金支付?)沒有」、 「(問: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原告簽了哪些相關單據? 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有無同時受兩造委託辦理買賣締約 等交易事宜?)當時我在91年間執業時,都是我父親在接 洽,所以他們簽了哪些單據,我並不知情。我們第一次受 理這個案子,是系爭不動產在92年間信託給葉瑞津,直到
94年4月14曰塗銷信託,是為了過戶,並在94年6月中旬左 右辦理完畢。據我了解,他們沒有簽立私契,是為了要節 稅,才會用買賣作為移轉所有權原因。這應該是我父親建 議的,當時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為了節省稅金,都會 採這種方式」、「(問:對於本件有何補充?)前因後果 調出來後,才了解為何會辦買賣,第一個原因是這本來就 是被告財產,而非原告財產,如果不是被告財產,不可能 信託給被告,而且也出具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簽立相關 單據。另外辦理的相關稅金都是由被告支付,抵押貸款也 是由被告承受,因為上開原因,所以系爭不動產應該是被 告所有」云云。系爭不動產登記事件並非證人王瑛仁實際 經手辦理,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售予被 告,原告亦從未與之接觸,所證要屬臆測之詞,自無足取 ,併此敘明。
(七)至於被告提出歷來登記原告及其2名女兒即訴外人吳偲綺 、吳虹儀並其胞姐即訴外人葉寶琴及其2名女兒即訴外人 李雯雯、李淑芬名下房、地(參見被告年3月14日民事陳 報狀),認原告與訴外人葉寶琴歷來分得之房、地均為3 戶,進而推論系爭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云云。惟查,依原 告、訴外人葉寶琴歷來分得之房、地雖同為3戶,惟其中 登記於原告葉寶秀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 00弄00號房屋(現整編為中華北路二段85巷14號),該屋 屬於早年傳統磚造一層房屋,價值甚低;相較於分贈予訴 外人吳偲綺、吳虹儀、葉寶琴、李雯雯、李淑芬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同巷31號、同路118號、同巷33號均 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房屋,價值較高,兩者差距懸殊, 相較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上開大和路房屋,係考量公平 原則,爰由原告、胞姊及彼等子女公平受贈取得,較符情 理。尤以,如依被告所辯,因原告於70年間即已受贈取得 上開文賢路房屋作為原告出價之嫁妝,何竟訴外人葉瑞津 、葉瑞楠於77年間與證人許棟樑因合建房屋,竟將其中2 戶分贈予原告胞姊,而被告竟未分得房屋,益徵被告所辯 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八)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然被告未給 付價金474萬元,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74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稽之本 件,法院如認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合致, 則買賣關係尚未成立,而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又將之轉賣
予善意第三人,已無法回復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出售系爭不動 產所得之利益5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九)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元,暨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元,暨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之配偶葉瑞津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因 葉瑞津主張返還,並同意辦理登記予被告張美珍,原告遂 於94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繳 納贈與稅款之後,過戶登記予被告張美珍名下,被告張美 珍嗣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登記予訴外人陳曉倫,被 告主張本件當時實僅係葉瑞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借名登 記關係,兩造之間係返還借名登記物並非真實之買賣關係 ,此有如下事證支持可稽:
⒈系爭不動產基地土地大興段112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為 被告之配偶葉瑞津與其胞弟葉瑞楠二人共有各二分之一, 於7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12曰移轉登記予 原告葉寶秀,惟原告葉寶秀從均無支付任何之土地買賣價 款及費用。
⒉嗣上開基地土地及其他土地由建商許棟樑與被告之配偶葉 瑞津、胞弟葉瑞楠等二人合建興建房屋,其中之一戶地上 建物門牌大興街150巷92號房屋,於77年7月12曰建築完成 ,嗣於同年9月9日以原告葉寶秀之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惟原告葉寶秀於興建過程中從均無參與興建工 程之事宜,亦從無支付任何興建房屋之工程款及其他之費 用予興建工程之建商許棟樑。
⒊自77年間迄至民國97年間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之地價稅、 房屋稅等稅賦均係由被告張美珍及其配偶葉瑞津負責繳納 。
⒋自77年間起至97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均係由
被告張美珍及其配偶葉瑞津實際占有管領,系爭不動產亦 均係由被告張美珍及其配偶葉瑞津實際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
⒌於92年2月間由原告葉寶秀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360萬元,所得貸款金額360萬元係於 第三信用合作社撥款之同日,匯款予被告之配偶葉瑞津取 得,期間所有貸款本息之繳納均係由被告張美珍及其配偶 葉瑞津負責繳納,嗣於94年7月間由被告張美珍及其配偶 葉兩瑞楠全數清償所借貸款。
⒍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間原告以信託為名義辦理登記予被 告之配偶葉瑞津,於94年4月14日爭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嗣再於94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並經向國稅局申報贈 與稅並繳納贈與稅81,216元稅款之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登記予被告張美珍名下;另將大港街110巷27號及29號二 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瑞楠之子葉人瑋,被告張美珍嗣 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曉倫,原告葉寶秀 均未曾收到任何之買賣價款亦無負擔支付任何之土地增值 稅、贈與稅及契稅款項及代書費及其他費用。
⒎原告及其他相關親屬等人獲贈土地建物情形說明如下: ⑴登記予原告葉寶秀之部分:
①原告葉寶秀於70年間因嫁妝而受被告之婆婆即原告之 母親之出資贈與登記為台南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房屋(現門牌整編為中華北路二段85巷14號)及 其基地土地。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惟已出售他人, 出售價金均歸屬原告葉寶秀取得。
②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此建物當時 係餘屋,現已以贈與登記予葉瑞楠之子葉人瑋。實質 所有權歸屬:葉瑞楠(現所有權人為葉人瑋)。 ③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此建物當時 係餘屋,現已以贈與登記予葉瑞楠之子葉人瑋。實質 所有權歸屬:葉瑞楠(現所有權人為葉人瑋)。 ④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地,現已出售登記 予他人,出售價金均係歸屬葉瑞津取得。實質所有權 歸屬:葉瑞津。
⑤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房地,現已出售登記予他 人,出售價金均係歸屬葉瑞津取得。實質所有權歸屬 :葉瑞津。
⑥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2.3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建 物門牌台南市○區○○路000號,建號:602號,權利
範圍:全部(即系爭建物)。已經由葉瑞津指示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美珍,嗣被告張美珍將之出售予他人, 出售價金由葉瑞津取得。實質所有權歸屬:葉瑞津。 ⑵登記予原告葉寶秀之女吳偲綺(原名:吳香蘭)之部分 :
門牌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葉瑞津贈與予 吳偲綺,嗣已由吳偲綺出售予他人,出售價金均歸屬吳 偲取得。實質所有權歸屬:吳偲綺。
⑶登記予原告葉寶秀之女吳虹儀之部分:
門牌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葉瑞津贈與予 吳虹儀,嗣已由吳虹儀出售予他人,出售價金均歸屬吳 虹儀取得。實質所有權歸屬:吳虹儀
⑷登記予葉寶琴之部分:
①門牌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地。係由被告之婆婆 即原告之母因葉寶琴之嫁妝而出資購買直接登記葉寶 琴為所有權人,嗣已由葉寶琴出售予他人,出售價金 均歸屬葉寶琴取得。實質所有權歸屬:葉寶琴。 ②門牌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地,葉瑞津贈與予葉 寶琴,目前仍由葉寶琴居住使用,未曾出售。實質所 有權歸屬:葉寶琴。
⑸登記予葉寶琴之女李雯雯之部分:
門牌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葉瑞津贈與予李 雯雯(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嗣已由李雯雯出售登記 予他人,出售價金均歸屬李雯雯取得。
實質所有權歸屬:李雯雯。
⑹登記予葉寶琴之女李淑芬之部分:
門牌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葉瑞津贈與予 李淑芬(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嗣已由李淑芬出售登 記予他人,出售價金均歸屬李淑芬取得。實質所有權歸 屬:李淑芬。
⒏證人葉瑞津於本件證稱當時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之證詞 。
⒐證人葉瑞楠於本件證稱當時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之證詞 。
⒑證人王瑛仁於本件結證證稱當時被告即已有陳稱系爭不動 產本來就是被告所有,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他, 當時係其父親建議為了節省稅金,所以才移轉登記予原告 ,相關稅金費用也均係被告所支付等之證詞。
⒒證人許棟樑即興建系爭房屋之建商於本件結證證稱:「當 時有牽涉到稅金問題,要分配給葉瑞津、葉瑞楠的房子數
量很多,所以他們二人有提供一些人的名字來當起造人。 」等語,並證稱於興建之時原告從未出面接洽參與事宜, 亦無出資,所有興建工程及費用均係葉瑞津葉瑞摘等二人 與之接洽負責。
⒓原告在92年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第三信用合作 社辦理360萬元之貸款,同日即轉匯予被告之配偶葉瑞津 ,嗣於94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珍名 下,被告張美珍再於97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 ,原告截至本件107年4月30日具狀提起本訴之前,分別長 達15年2月餘、12年10月餘及10年3月餘等之期間,其人明 知其情卻均無任何異議或爭執,足證原告確實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
(二)退步而言,即便法院仍認本件非為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者( 註:僅係假設性用語),亦屬原告之「贈與」行為,誠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有下列證據支持以憑:
⒈系爭不動產基地土地大興段112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為 被告之配偶葉瑞津與其胞弟葉瑞楠二人共有各二分之一, 於7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12曰移轉登記予 原告葉寶秀,惟原告葉寶秀從均無支付任何之土地買賣價 款及費用。
⒉系爭不動產於92年2月間由原告葉寶秀向台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辦理360萬元之抵押貸款,所得貸款金額360萬元係於 第三信用合作社撥款之同日匯款予被告之配偶葉瑞津取得 ,期間所有貸款本息之繳納均係由被告張美珍及其配偶葉 瑞津負責繳納,嗣於94年7月間由被告張美珍及其配偶葉 瑞津全數清償所借貸款。
⒊系爭不動產房地嗣於92年5月間以信託為名義辦理登記予 被告之配偶葉瑞津,嗣於94年4月14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嗣再於94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並經向國稅局申報 贈與稅並繳納贈與稅81,216元稅款之後,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登記予被告張美珍名下。本件果如係真實之買賣關係者 ,則當時原告依實申報即可,至多舉證親屬間買賣價金之 交付事實即可,又何必向國稅局申報為無償之「贈與」, 並由被告繳納贈與稅款81,216元?
⒋原告在民國92年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於第三信 用合作社辦理360萬元之貸款,同日即轉匯予被告之配偶 葉瑞津,嗣於94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美珍名下,被告張美珍再於97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他人,原告截至本件107年4月30日具狀提起本訴之前, 分別長達15年2月餘、12年10月餘及10年3月餘等之期間,
其人明知其情卻均無任何異議或爭執之事實。
(三)本件原告以108年7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陳稱:「…只需 直接辦理『回復原狀』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疑慮均可迎 刃而解,乃竟需以原告名義抵押借款、信託管理,甚於本 院審理中刻意就借款乙節,諉稱不知,豈非怪哉…」等語 云云,惟查,茲據內政部於93年6月28日所修正頒定及嗣 後歷年來數次修正迄今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均查無 原告所謂之「回復原狀」之法定標準登記原因用辭,原告 此部分所陳主張顯屬誤解法令,應屬無據;另就有關被告 於本件訴訟初始階段謂稱「借款是原告母女自己借的,每 個月清償利息是何人清償的,我不清楚」等語云云,實係 因被告本人不闇法律訴訟程序,單僅憑直覺反擊而遽爾陳 稱,應係單純為反對原告之主張而反對,或係因事情已逾 十餘年之久,而且原告十餘年以來均無爭執因而記憶消退 之所致,惟本件實質真實經過已經詳細調查,並有第三信 用合作社相關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業已釐清兩造亦均無 爭執,原告再執為主張,顯均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四)本件原告另謂以被告之配偶贈與予其胞妹及其姪女即訴外 人葉寶琴、李雯雯、李淑芬等人之房屋,價值較原告及其 女兒二人所取得之房屋價值相差懸殊不合公平原則等語云 云置辯,惟查,贈與人因親屬間一定情誼而贈與財產予受 贈人,通常除考量親屬間因素之外,尚需考量渠等相對二 人之情誼親疏、互動、經濟、花費、需求、工作、努力、 處世態度、金錢觀念、健康、家庭情狀、或有無遭遇特別 變故或考量受贈人對於家庭抑或其相當親屬之間之貢獻付 出關懷等複雜因素下,出於個人之意願而無償贈與與之, 社會常情恆誠非「齊頭式」的一概平等,本件被告及其配 偶縱有多年長期資助關懷照顧原告一家生活之情,然因考 量原告先前即已自被告之婆婆受贈而取得文賢路1204巷64 弄20號房屋,誠如原告所自承原告生活極度單純,幾無其 他花費等語云云,惟事實上原告卻因其女需索揮霍無度, 不思生產不斷在外積欠債務,因而出售該屋度日,而且被 告配偶葉瑞津贈與予原告之女吳偲綺、吳虹儀各一間房屋 亦旋均遭變賣出售,至今房屋均已無存等之事實,其財產 之減少變動情狀顯非正常,其等並對自小照顧伊全家三人 無私出錢出力之被告及其配偶葉瑞津不思感恩或至少安份 守己,卻反而屢屢藉詞對之提起民事刑事之生訟,致使被 告及其配偶心力交瘁,感慨人心不古,均足證原告一家三 人均並無正常維持自己財產及生活之能力與觀念,自私自 利,見利即忘義,相對的訴外人葉寶琴一家均係正常工作
,努力保持自己正常之生活品位,維持保護自己財產,與 家人親屬間關係維繫良好和睦,均足證原告及其二女與葉 寶琴及其二女情狀均有所不同,且對於長輩即被告之公婆 付出孝順關懷等情狀亦均屬懸殊差異,誠難謂被告及其配 偶葉瑞津均必須「齊頭式」的一視同仁贈與相同價值之不 動產與之之理,原告此部分所述顯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葉瑞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 告名下,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亦無受有不當得 利。退萬步言,本件果如法院審理後仍認被告於94年間應 付原告買賣價款者(註:僅係假設性用語),本件系爭不 動產於出售之前即已於92年2月間經原告之同意向三信辦 理抵押貸款,得款360萬元,此款項亦係於撥款之同日即 由原告葉寶秀之帳戶轉帳進入被告配偶葉瑞津帳戶,如非 認係為返還信託物之範圍者,觀此行為亦應認此款項360 萬元應係原告當時於92年間自願之贈與予葉瑞津之行為, 而於嗣後系爭94年4月間系爭不動產既仍存在有三信設定 432萬元之抵押借款負擔(註:實借360萬元),換言之, 本件如認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間市價為474萬元者(註: 僅係假設,此價格理應再扣除上揭說明之應納土地增值稅 ),既系爭不動產存在三信之抵押借款之物上負擔360萬 元,此部分理應予以扣除,亦即本件亦應以474萬元扣除 :⑴被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及⑵抵押借款負擔360 萬元,以此計算所得淨值數額始應為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 所應得之價款,否則不啻重覆計算。又被告併主張同理本 件原告於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應付予葉 瑞津及葉瑞楠之土地買賣價款數額予以抵銷,並提出被告 配偶葉瑞津及其胞弟葉瑞楠所書立設該債權成立者將該債 權讓與予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依法亦應無不合。(六)本件原告復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本件係因原 告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然 兩造間關係密切,被告之配偶葉瑞津與原告為同父母胞兄 妹關係,且數十年以來有如上財產之變動更易及受被告及 其配偶葉瑞津之資助等之事實,誠無可排除被告所主張係 為信託物之返還抑或再為贈與之可能原因,自不能僅憑渠 等間財產變動之事實,遽認此等財產變動係為無法律上原 因,且按諸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果如依原告所述主張之 者誠屬極端少見之變態事實,況且原告迄亦均無舉證被告 係為侵害事實及其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無從使法 院就系爭不動產之變動移轉客觀事實產生欠缺法律上原因
之蓋然確信,原告遽爾起訴請求顯係遭人操控影武,所述 主張均屬無據。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葉瑞津、葉瑞楠因市地重劃,於77年5月18日登記 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2.35平方 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嗣於77年6月17日,葉瑞津、葉瑞楠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3頁登記謄本 )。
⒉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台南市○區○○段000○號,即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並於77年9月9日完成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見本院 卷第270頁登記簿謄本)。
⒊原告於92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即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並借款 360萬元,該筆借款由被告、被告配偶葉瑞津取用,嗣後 亦由被告、葉瑞津清償。
⒋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3日信託予訴外人葉瑞津,嗣於94 年4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
⒌原告於94年4月18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出賣予被告,並於94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7-59頁登記簿謄本、買賣登記申請 書)。
⒍系爭不動產在原告母親過世之後,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 告及其配偶葉瑞津繳納。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8日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原告並已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74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如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則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應 為若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8日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原告並已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74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
⒈原告於94年4月18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出賣予被告,並於94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35、47、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與被告之配偶葉瑞津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存在,因葉瑞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遂指示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真 意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之真正 所有權人,亦或係訴外人葉瑞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