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77號
TNDV,107,訴,187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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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林裕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林進抱 

      吳怡蓁即吳慧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進抱吳怡蓁即吳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位置、面積之圍牆、木架、水泥基座等地上物拆除、被告吳怡蓁即吳慧應將種植其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林進抱吳怡蓁即吳慧(下稱吳怡蓁)未 徵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築圍牆、架設木架 、鐵製圍籬,栽種果樹、農作物等,位置、面積如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2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80017421 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 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經要求拆除,迄今仍拒絕履行。 又原告父親林進順、訴外人林東榮與原告祖母林香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借用部分僅止於房屋坐落範圍,不包含系爭地上 物所占位置,且本件訴訟公益性不高,該使用借貸契約並無 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林進抱吳怡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位置、面積之圍牆、木架、水泥基座等地上物拆 除,及其上種植之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 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同段881地號土地於104年土地重劃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祖母林香於82年在上開 土地上出資興建4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5號、43號、41號,以下分別稱47房屋 、45號房屋、43號房屋、41號房屋),並與土地所有權人林 進順林東榮就上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由林進順林東榮林進宗及被告使用上開房屋至今。嗣系爭土地由林 進順贈與原告,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 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林進抱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另被告吳怡蓁林進抱為夫妻關係,其居住使用上開 房地,係基於配偶之共同生活關係,應屬占有輔助人,非系 爭土地之占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及其上種 植之農作物予以拆除,顯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間經重測 整編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由本件原 告(受贈自其父親林進順)及訴外人林東榮(分割繼承自其 父親林進興)2人共有各2分之1。上開土地於104年間經土地 重劃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並由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即8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訴 外人林東榮取得881地號土地(下稱8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
㈡原告之父親林進順、訴外人林進興林進抱林進宗係兄弟 關係,881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由林香出資在其上搭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47號、45號、43號、41號共4棟房屋,並分別由 林進順(47號)、林進興之子林東榮(45號)、林進抱(43 號)、林進宗(41號)居住使用。
㈢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固定木架、磚頭、鐵欄杆搭建類似之圍牆 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另有利用石頭圈圍種 植果樹、九層塔等植物,系爭地上物現況及位置、面積等詳 如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1.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間經重 測整編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由本件 原告(受贈自其父親林進順)及訴外人林東榮(分割繼承自 其父親林進興)2人共有各2分之1。上開土地於104年間經土 地重劃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並由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即8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訴外人林東榮取得881地號土地(下稱88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又原告之父親林進順、訴外人林進興、被告林 進抱、訴外人林進宗係兄弟關係,881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由 林香(上開林進順等人之母親)出資在其上搭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47號、45號、43號、41號共4棟房屋,並由林進順( 47號)、林進興之子林東榮(45號)、林進抱(43號)、林 進宗(41號)分別居住使用等情,有上開土地第二類謄本、 手抄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81至99頁、第237至258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房屋由林香出資興建、被告林進抱及 其兄弟分別居住使用乙節,亦經證人林進宗林雅惠(被告 林進抱之姪女)到庭證稱無誤(本院卷第259、260、26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坐落881地號土地上之47、45、4 3、41號房屋,係由原告之祖母即被告之母親林香所出資興 建,並由原告之父親林進順(47號)、訴外人林東榮(45號 )、被告林進抱(43號)、訴外人林進宗(41號)分別居住 使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種植之系爭地上物 ,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現況如下:
⑴41、43號房屋前側有固定木架及磚頭、鐵欄杆搭建類似之圍 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東西向),另利用石頭圈圍之地上物 其上種植果樹、九層塔等植物。
⑵43、45號房屋前側有磚頭、鐵欄杆搭建類似之圍牆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東西向),磚頭圈圍之範圍內目前有數株果樹、 植物種植其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21至141頁);而系爭地上物(即上述磚頭、鐵欄杆搭 建之圍牆等地上物及農作物)坐落之位置、面積,此亦有附 圖可供比對,被告林進抱復自承圍牆、木架等係其與吳怡蓁 所出資興建,果樹、植物等係被告吳怡蓁所種植一語明確( 本院卷第274頁),是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由 被告2人興建、被告吳怡蓁種植農作物(即果樹、植物等) 之事實,應可認定。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 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地上物及種植果樹、植物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系爭地上物係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固提出系爭土地手抄謄本及協議書,欲證明41至47號房 屋搭建時即與8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原告同意其使用其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手抄 謄本(本院卷第81至99頁)僅能證明土地分割前、重測前、 後之所有權狀況,無從推認房屋興建在土地上之原因及事實 ,另協議書(本院卷第205頁)係簽立於房屋興建之後(房 屋起課年月為83年7月,協議書簽立於88年7月15日),內容 係記載系爭土地、881地號土地貸款負擔、出售價金分配等 經被告林進抱林東榮林進順協議之結果,與系爭地上物 亦無任何關連,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為其有利之 認定,難認其以使用借貸關係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種植系 爭地上物之抗辯理由為可採。又證人林雅惠到庭具結證稱: 41號等房屋興建時與坐落土地間並無約定;系爭地上物係在 房屋蓋完,我們進去住了1、2年後才搭建的;林進宗居住時 有請神明,有人來「問事」,會吐檳榔汁等,所以被告才搭 建圍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0、262頁),而林進宗亦到庭 證述:4棟房屋興建時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沒有什麼約定;系 爭地上物係興建完之後(指房屋)2、3年後我三嫂即被告吳 怡蓁才興建的,作物也是三嫂用的;木架是我三哥林進抱說 他要曬衣用一語明確(本院卷第268頁),此與被告林進抱 自承圍牆是房子蓋好後沒有多久,我們才出錢興建的;當時 是因我弟弟(林進宗)有侍奉神明,有人會來「問事」,會 抽菸、吃檳榔等,造成我們住屋環境困擾,所以弄圍牆等情 相符(本院卷第274頁),由此可見系爭地上物係在41、43 、45、47號房屋興建後,被告因鄰屋林進宗住家侍奉神明, 經常有人進出影響環境,為維護住家安全及曬衣物之目的, 方興建圍牆、木架之事實,堪認實在,顯然與41至47號房屋 興建之原因事實無所關連,益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



系爭地上物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為可採。至被告所持 債權物權化法理之抗辯理由,乃41至47號房屋與881地號土 地之問題,此與本件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因、事 實,均有不同,自不得為同一論證,附此敘明之。 ㈡被告林進抱吳怡蓁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被 告吳怡蓁應將種植其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
1.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進抱吳怡蓁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包括圍牆、木架及農作物等)有 正當使用權源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林進抱吳怡蓁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被告吳怡蓁應將種植其上之農作物移 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予以返還,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2.次查系爭地上物中種植之農作物(果樹、九層塔等)係被告 吳怡蓁所種植,此經被告吳怡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 ,顯見與被告林進抱無關,故原告併請被告林進抱移除農作 物乙節,洵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進抱吳怡蓁 無權占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種植農 作物(被告吳怡蓁種植之果樹、九層塔等植物),自應拆除 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林進抱吳怡蓁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被告吳怡蓁移除農作物,並將上開土地回復 原狀後予以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占用種植之農作 物(果樹、九層塔等植物)部分,係被告吳怡蓁所種植,與 被告林進抱無關,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林進抱移除農作物,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移除農作物部分,被告吳怡 蓁仍應負移除之責,其餘之訴原告仍獲勝訴判決,故本件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無所據,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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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