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珈禎
何金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奇賢
被 上訴人 林廖姿琇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玥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雖必須 合一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470 號及33年上字第 1814號判例意旨,可認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 ,若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即毋庸將其他共同訴 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 參照)。本件訴訟乃分割共有物之訴,僅上訴人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且其上訴不合法,有如後述,揆之前揭說明,上訴 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其餘被告,爰不將原審其餘被告 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 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 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781 號裁定參照);此不因訴訟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 裁定可參)。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人竟提 起上訴,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