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1號
TNDV,107,訴,151,2019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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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許宏吉律師
      黃耀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之訴訟程序必要費用中,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減縮後之訴訟費用 額應為13,835元,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 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 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 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107 年度訴字第151 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 本院審酌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並減縮訴之聲明後, 認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中,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以1,28 0 元列計,因而本件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5 元( 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戶政規費15元+地政規費2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80 元=2,315 元),是本件並無原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從而,原告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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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