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劉乃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劉子銘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被 告 林威竹
上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林威竹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陳佑全為被告,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又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 ,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子銘返還減少價金或價值減損損
害賠償;被告林威竹、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返還居間報 酬及價值減損損害賠償;被告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賠償懲罰 性賠償金】,嗣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具狀追加益利慶企業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佑全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被告雖不 同意上開當事人之追加。然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 其買受之系爭房屋是否係凶宅及被告或追加被告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所涉爭點有共同性,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認有同一性,得於追加被告陳佑全審理 時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或追加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陳佑 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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