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64號
TNDV,106,訴,864,20190821,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邱平安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王正龍 
      王湯賢真
      王雲雀 
      王燕妃 
      王燕惠 
      王燕萍 
      王燕靜 
      王正發 
      王正興 
      邱光宗 
      邱秋泰 
      邱昇平 
      劉邱靖美
      姚若志 
      邱財教 
      曾清木 
      曾科 
      邱水盛 
      曾招瓚 
      曾黃蕋 
      曾進忠 
      曾進助 
      曾進旺 
      邱文吉 
      曾郭玉霞
      曾淑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丁財 
被   告 邱文圖 
      邱朝安 
兼 邱建誠
訴訟承當人 邱天良 
      邱天珍 
      曾柏華 
      邱麒會 
      邱其 
      邱謝金霞
      曾頌斌 
      邱盈凱 
      曾莊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譯葳 
追加 被告 黃森福 
      黃雪霞 
      李婷婷 
      黃陳味 
      黃寶慧 
      黃瀞瑤 
      黃貞菱 
      黃姿霓 
      黃眇蜻 

      邱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O地號及○○○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姚邱秋美於訴訟中即民國106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原為姚若志姚宇宸、姚孟諭3人,然嗣後由姚若志一人繼 承,並就被繼承人姚邱秋美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OOO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OOO地號、系爭OOO地號,並 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且原告已 具狀聲明由姚邱秋美之繼承人即姚若志承受本件訴訟,有原 告107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姚邱秋美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5頁、卷二 第102頁),是應由被告姚若志承受被繼承人姚邱秋美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被告邱謝金霞於訴訟繫屬中,已各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邱俊智,有原告提出106年12 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系爭OOO地號、系爭OOO地號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8至200頁)附卷可參,邱俊智具 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經兩造同意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共有人邱建誠於106年5月 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被告邱天良( 見本院卷二第237背面、第244背面),邱天良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且經兩造同意,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三、除被告曾科邱文吉曾淑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一所示),共有 人中之被告黃心榮於起訴前之106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黃陳味黃寶慧黃瀞瑤黃貞菱黃姿霓黃眇蜻 (下稱黃陳味等6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中之被告姚 邱秋美於起訴後之106年12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持 份分由繼承人姚若志取得,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邱財教曾招瓚曾科邱水盛曾黃蕋曾進忠曾進助曾進旺曾郭玉霞曾淑惠邱文圖邱朝安、邱 天良曾柏華邱麒會邱謝金霞曾頌斌邱盈凱、邱俊 智等人均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6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且同意彼此間互不找補,並依照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補償,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間曾於107年8月 5日召開「西港區整合土地」會議,當時出席之共有人均同 意互不找補。
(二)被告邱文吉邱盈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三)被告邱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系爭土地倘有土地增 值稅、印花稅之問題,補償費用應就上開稅捐予以扣除較為 合理。
(四)被告邱財教曾招瓚曾黃蕋曾進助曾進旺曾郭玉霞邱天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依被告 間於107年8月5日召開之「西港區整合土地」會議決議,被 告同意本件為原物分割,互不找補。
(五)被告曾莊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表示:依 原告之分割方案,倘被告分得之應有部分大於持有之應有部 分,被告無力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只要受分配原持 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即可。
(六)被告黃陳味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略 以:
1.其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被告黃陳味等6人均設 籍屏東縣,從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就系爭土地於感情上或 生活上,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被告 等人之分配在如附圖編號22所示位置,強令被告與其他共有 人保持共有,將使共有關係趨於複雜,且其等如按應繼份比 例再為分割,將造成其6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各約2.973平 方公尺,難以利用,故應全部以市價計算金錢補償,方屬妥 適。
2.倘認應採原物分割者,原告將其分配於附圖編號22所示部分 ,但該位置是附圖編號20所示土地上建物所有人通行路徑所 在,使用上有整體不可分性,應一同分歸被告邱財教取得。 況因原告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將使土地呈現不規則,致土 地使用效益減損,且系爭土地面積遼闊,四周面臨道路寬窄 不一,聯外道路亦不同,為求利害關係衡平、經濟利用效益 最大化及避免產權爭議,被告黃陳味等6人主張應受分配在 附圖編號1所示之位置。
(七)被告曾淑惠則以: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導致共有人需要繳 納土地增值稅,則不同意合併分割,若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則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屬於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土地面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8-27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 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且土地相鄰,原告就系爭 土地均有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8-270頁、營調卷第11頁)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無須得其餘被告之同意。是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形狀方整,略呈南北走向,系爭OOO地號土地位於 系爭OOO地號土地北邊,南側與系爭OOO地號土地以約5公尺 寬之柏油巷道相隔,系爭土地東西側均未臨路,系爭OOO地 號土地東南側、西南側各鄰一柏油巷道,南側鄰近澤安宮, 系爭土地上分別座落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共12棟,位置及面 積各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現多為各共有人自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26-131、157頁)足稽,應可認定。 2.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可分得土地 ,且共有人所各自分配之位置大多為其現居住使用、所有之 房屋基地,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使用現況,又各共有人分得位 置均有臨路,地形規則完整,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 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而被告邱 財教、曾招瓚曾科邱水盛曾黃蕋曾進忠曾進助曾進旺曾郭玉霞邱文圖邱朝安邱天良曾柏華邱麒會邱謝金霞曾頌斌邱盈凱邱俊智等人均表示同 意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此有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同意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3頁),可 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值得採 取。被告曾淑惠雖稱如辦理分割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則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無庸繳納才同意該方案云云 ,然土地增值稅係國家基於土地漲價歸公之目的所課徵,是 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否不應列入本件考量分割方案之衡量標準 ,被告曾淑惠前開所辯,無以為採。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分配如附圖編號10、15、2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均表 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同意保持共有,有同意分割方 案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上開共有人既均表示同意 維持共有,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土地之細分,及考量 共有人之後處分便利性,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依照其意願將 上開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狀態,亦為妥適。
4.雖被告黃陳味等6人辯稱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對其不 公平,且會出現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不相 符合之情形,故請求將其6人改分在附圖編號1所示位置,附 圖編號22所示位置則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或就其6人全部直 接以金錢補償云云,然查: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位於系爭OOO 地號土地最北側,而該土地北邊與邱其所有之同段OOO地 號土地相鄰,如將之一同分由被告邱其取得,可使兩筆土 地合併使用,提高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且附圖編號1所示土 地其上散落原告祖先居住使用之祖厝,業經被告邱其陳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如將之分歸被告黃陳味等6人取得,不僅造成附圖編號1所示 土地無法與鄰地合併利用,減損經濟效益,且被告黃陳味



6人為原所有權人邱萬丁之部分繼承人,與被告邱昇平、王 正興、邱光宗邱秋泰劉邱靖美姚若志王正龍、王正 發、王湯賢真王燕妃王燕惠王燕萍王燕靜王雲雀黃森福黃雪霞李婷婷邱萬丁其餘繼承人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狀態,在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前,被 告黃陳味等6人亦無法與邱萬丁之其餘繼承人區隔而就分割 後之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或單獨以金錢補償其6人,是被告 黃陳味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附圖編 號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邱其取得,較符合經濟效益而為可 採。
5.綜此,經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 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 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大致依據兩造占有位置 而分割,有部分被告並未按照原有持份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 積,且分配位置所臨道路之寬度、便利程度均有所差異,是 兩造受分配之附圖方案,依地形、臨路情形、道路寬度等因 素,價值並非全然相同。經本院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 發展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 分析,作為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並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 且就鑑定結果,製有107年6月14日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 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第6頁所示,應屬 可採。本院審酌被告邱財教曾招瓚曾清木曾科、邱 水盛、曾黃蕋曾進忠曾進助曾進旺邱文吉、曾郭玉 霞、曾淑惠邱文圖邱朝安邱天良邱天珍曾柏華邱麒會邱其邱謝金霞曾頌斌曾莊柔邱盈凱、邱 俊智等人均同意彼此互不為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因之,除前開同意不互為補償者無庸彼此找補以外,就被告 邱昇平等23人分配不足之部分,應由如附表二所示應補償人 欄所示之各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之,始屬公 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 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分割後部分被告 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 補償人應各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 償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朝安、曾 淑惠、曾科各自於102年8月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9 月21日將其就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邱朝安為16分 之1、曾淑惠為440分之20、曾科44000分之1964),分別 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邱美蘭、設定220萬元抵押權予 訴外人曾鼎鈞、設定1,28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金蓮,而 被告曾淑惠曾科於105年5月18日、105年10月31日另就 其所有之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40分之20、22000分 之2357,分別設定22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曾鼎鈞、1,280萬 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金蓮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OOO 、OOO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供考(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正反 面、第281頁正反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本院已對抵押權人為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回證卷一第210至212頁),然上開抵押權人均未依 法參加訴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抵押權登記自應移存 於被告邱朝安曾淑惠曾科於本件經分割後受分配之部 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是就此 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論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
│附表一: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 分割方案 │訴訟費│
│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段OOO地號土地 │段OOO地號土地( │ │用負擔│
├─────────┤(面積3633.9平方│面積5295.66平方 ├─────────┤比例 │
│共有人姓名 │公尺、地目:建)│公尺、地目:建)│各人分得附圖之位置│ │
│ ├────────┼────────┤及面積(平方公尺)│ │
│ │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邱昇平王正興、邱│440分之18(公同 │440分之18(公同 │編號22(214.06),│3% │
│光宗、邱秋泰、劉邱│共有) │共有) │由左列被告維持公同│ │
│靖美、姚若志、王正│ │ │共有 │ │
│龍、王正發、王湯賢│ │ │ │ │
│真、王燕妃王燕惠│ │ │ │ │
│、王燕萍王燕靜、│ │ │ │ │
王雲雀黃森福、黃│ │ │ │ │
│雪霞、李婷婷、黃陳│ │ │ │ │
│味、黃寶慧黃瀞瑤│ │ │ │ │
│、黃貞菱黃姿霓、│ │ │ │ │
黃眇蜻等23人 │ │ │ │ │
├─────────┼────────┼────────┼─────────┼───┤
邱財教 │440分之36 │440分之36 │編號20(619.69),│8%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 │ │ │ │
├─────────┼────────┼────────┼─────────┼───┤
曾清木 │440分之12 │440分之12 │編號14(206.55),│3%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曾頌斌 │44000分之20 │22000分之10 │編號10(618.82)由│1% │
├─────────┼────────┼────────┤左列被告按原應有部├───┤
曾科 │44000分之1944 │22000分之2347 │分比例保持共有 │7% │




├─────────┼────────┼────────┼─────────┼───┤
邱水盛 │440000分之50587 │44000分之5 │編號8(354.88), │5%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曾招瓚 │440分之12 │440分之12 │編號15(413.11)由│3% │
├─────────┼────────┼────────┤左列被告按原應有部├───┤
曾黃蕋 │440分之3 │440分之3 │分比例保持共有 │1% │
├─────────┼────────┼────────┤ ├───┤
曾進忠 │440分之3 │440分之3 │ │1% │
├─────────┼────────┼────────┤ ├───┤
曾進助 │440分之3 │440分之3 │ │1% │
├─────────┼────────┼────────┤ ├───┤
曾進旺 │440分之3 │440分之3 │ │1% │
├─────────┼────────┼────────┼─────────┼───┤
邱平安 │880分之55 │88000分之4542 │編號9(262.84)、 │5% │
│ │ │ │編號18(161.62),│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邱文吉 │880分之55 │880分之55 │編號2(473.39), │6%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曾郭玉霞 │440分之20 │440分之20 │編號4(344.28), │ │
│ │ │ │單獨取得所有 │5% │
├─────────┼────────┼────────┼─────────┼───┤
曾淑惠 │440分之20 │440分之20 │編號3(344.29), │5%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邱文圖 │440分之25 │44000分之2670 │編號19(447.71),│6%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邱朝安 │440000分之27427 │44000分之5 │編號5(193.65), │3%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邱天良 │440分之23 │440分之21 │編號21(478.76)由│4% │
├─────────┼────────┼────────┤左列被告按原應有部├───┤
邱天珍 │440分之6 │440分之6 │分比例保持共有 │1% │
├─────────┼────────┼────────┼─────────┼───┤
曾柏華 │44000分之1636 │44000分之1636 │編號11(281.62),│4%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邱麒會 │40000分之640 │40分之1 │編號17(161.62),│2%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邱其 │40分之4 │40分之4 │編號1(332.46)、 │10% │
│ │ │ │編號6(489.70), │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邱謝金霞 │1600分之4 │160000分之8247 │編號7(239.23), │3%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曾莊柔 │440000分之146 │4400分之356 │編號13(364.45),│5%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邱盈凱 │4400分之83 │0000000分之96483│編號16(334.38),│4%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邱俊智 │1600分之96 │44000分之509 │編號12(236.91),│3%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備註:附圖編號23、24、25之部分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
│ 附表二: 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
│\ 應受補償人│邱昇平王正興邱光宗邱秋泰、│應受補償金合計│
│ \ │劉邱靖美姚若志王正龍王正發│ │
│ \ │、王湯賢真王燕妃王燕惠、王燕│ │
│ \ │萍、王燕靜王雲雀黃森福、黃雪│ │
│ \ │霞、李婷婷黃陳味黃寶慧、黃瀞│ │
│ \ │瑤、黃貞菱黃姿霓黃眇蜻等23人│ │
│應提供補償人\ │(公同共有) │ │
├────────┼────────────────┼───────┤
邱其 │619,004元 │1,226,790元 │
├────────┼────────────────┤ │
邱文吉 │1,705元 │ │
├────────┼────────────────┤ │
曾淑惠 │1,251元 │ │
├────────┼────────────────┤ │




曾郭玉霞 │31,551元 │ │
├────────┼────────────────┤ │
邱朝安 │9,575元 │ │
├────────┼────────────────┤ │
邱謝金霞 │43,057元 │ │
├────────┼────────────────┤ │
邱水盛 │63,853元 │ │
├────────┼────────────────┤ │
邱平安 │47,694元 │ │
├────────┼────────────────┤ │
曾科鎮 │118,135元 │ │
├────────┼────────────────┤ │
邱俊智 │21,883元 │ │
├────────┼────────────────┤ │
曾莊柔 │1,242元 │ │
├────────┼────────────────┤ │
曾招瓚 │632元 │ │
├────────┼────────────────┤ │
曾黃蕋 │192元 │ │
├────────┼────────────────┤ │
曾進忠 │192元 │ │
├────────┼────────────────┤ │
曾進助 │192元 │ │
├────────┼────────────────┤ │
曾進旺 │192元 │ │
├────────┼────────────────┤ │
邱盈凱 │257,438元 │ │
├────────┼────────────────┤ │
邱天珍 │9,002元 │ │
├────────┴────────────────┤ │
│備註:其他共有人間互不找補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