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連憲正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江水木 被 告 江得麟 被 告 張進源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連仲和 被 告 連仲民 被 告 張國裕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松 被 告 連樹均 被 告 連憲得 臺南市○○區○○里○○○00號被 告 連釘堯 被 告 連平山 被 告 連平和 被 告 連蔡奈即連平男之繼承人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連平雄 被 告 連望甯 被 告 連高銅 被 告 張桂月即張春龍之繼承人被 告 張桂貞即張春龍之繼承人被 告 鄭曾柳枝即鄭耀清之繼承人被 告 鄭月琴即鄭耀清之繼承人被 告 鄭如雯即鄭耀清之繼承人被 告 鄭素卿即鄭耀清之繼承人被 告 鄭素梅即鄭耀清之繼承人被 告 鄭淑芬即鄭耀清之繼承人被 告 鄭人誠即鄭耀清之繼承人被 告 沈俊宏即鄭耀清之繼承人被 告 沈俊利即鄭耀清之繼承人被 告 江長隆即江守仁之繼承人被 告 連新荃即連仲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臺南市柳營區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1000」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1000」。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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