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9號
TNDV,106,訴,349,2019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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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連憲正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江水木 

被   告 江得麟 

被   告 張進源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連仲和 

被   告 連仲民 


被   告 張國裕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松 


被   告 連樹均 

被   告 連憲得  臺南市○○區○○里○○○00號



被   告 連釘堯 

被   告 連平山 

被   告 連平和 

被   告 連蔡奈即連平男之繼承人


兼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連平雄 


被   告 連望甯 

被   告 連高銅 

被   告 張桂月即張春龍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桂貞即張春龍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曾柳枝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月琴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如雯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素卿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素梅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淑芬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人誠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沈俊宏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沈俊利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江長隆即江守仁之繼承人


被   告 連新荃即連仲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臺南市柳營區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1000」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1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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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