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02號
TNDV,106,訴,1602,20190830,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林虹妤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原 告 林明勇

被 告 吳永合
吳柄逸(即吳永和之繼承人)

吳添進(即吳永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寡與被告吳柄逸吳添進之被繼承人吳永
和、被告吳永合於民國五○年七月十八日簽訂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地號土地(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重測後
為興農段四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持分二九○點
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建物東側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1、G1-2部分之買賣契約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林明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寡與被告吳柄逸吳添進之被
繼承人吳永和、被告吳永合於民國50年7 月18日簽訂如原證
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林寡以
新臺幣(下同)7,300 元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75年3 月28日重測後為興農段472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持分290.62平方公尺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東側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G1-1、G1-2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因系爭房地為祭祀公業吳益所有,無
法就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寡遂與吳永和、被告
吳永合約定待祭祀公業吳益解散,由具派下員身分之吳永和
、被告吳永合取得持分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永和
、被告吳永合於簽約當日即將系爭房地交予林寡占有使用,
此後系爭土地之稅賦費用亦由林寡負擔,嗣吳永和於97年9
月20日死亡,被告吳柄逸吳添進本應繼承吳永和基於系爭
契約所生之債務,竟與被告吳永合一同否認系爭契約之真實
性,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契約,係於50年7 月18日簽 訂,既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應非確認之訴之標的;系爭土地 為祭祀公業吳益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林寡非祭祀公業吳 益之派下員,不得買受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權;更何況,原 告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66 頁): ㈠祭祀公業吳益於57年5 月3 日因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現管理者為訴外人吳春連
㈡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吳萬春。
吳春連曾於99年9 月1 日收受林寡25,000元。 ㈣林寡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李才誥、李財富李敏華李騏念、 林許金里林慶隆朱達憶、朱秋月朱子忠朱品綸、林 金鶴、林璟汶、原告。
吳永和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添進吳瑋倫吳柄逸、訴外人吳 惜、吳來富、吳冠澐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8000415 3號函記載:「說明:按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麻豆段1864 -4、1864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重造登記新簿所載,麻豆段18 64-4地號係於57年5 月3 日分割自同段1864地號,後經75年 3 月28日重測後分別為興農段473 及472 地號土地,隨函檢 送上開清冊及登記新簿謄本各1 份供參。」之內容。 ㈦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東側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北側 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176 巷,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8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G1



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 造三合院(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東側即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G1-1、G1-2部分為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林虹妤居住使用 、東北側部分亦為原告林虹妤放置私人物品作為倉庫使用, 西側為訴外人吳進發所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南側 有一東西向之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218 巷貫穿,往西可通 往國道1 號便道,如附圖三編號Q 所示為一磚造平房,現為 廢棄狀態,內部堆置雜物;如附圖三編號F 所示為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磚造及鐵皮平房;如附圖三編號J 1、X 所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磚造與 鐵皮相連接之平房;如附圖三編號B1所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磚及竹造平房;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為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磚、竹造三合院。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㈡如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有無理由?又林寡買受之權利範圍為何?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林寡非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系爭契約是否為派下權之買 賣?(兼論林寡得否買受系爭土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 默示之約定;又按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 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法律 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 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寡與被告吳柄逸吳添進



被繼承人吳永和、被告吳永合於50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林寡以7,300 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祭祀公業吳益 解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吳永和、被告吳永合於 簽約當日即將系爭房地交予林寡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為證(見補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觀諸系爭契約第 5 條記載:「該買賣不動產交付,即日移交乙接管,但自此 以後之田賦歸於乙負擔」、第6 條記載「本買賣不動產產權 尚甲方之祖先吳益之名義,而甲將來若解散者隨將該買賣不 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內容,足認系爭契約雖於林寡、吳永 和、被告吳永合簽訂時業已成立,然契約之效力繫諸祭祀公 業吳益有無解散而定,亦即林寡對吳永和、被告吳永合因系 爭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 請求權,自應以「祭祀公業吳益解散」之條件成就,為其可 行使之時,從而,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林寡基於系爭契約所 生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雖因條件未成就 而尚未發生,然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為現在而非過去之 法律關係,吳永和、被告吳永合並基於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 交予林寡占有使用,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林寡與吳永和、被告吳 永合間系爭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 利益。
㈡系爭契約確係存在: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吳永和、被告吳永合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即將系爭 房地交予林寡占有使用,此後系爭土地之稅賦費用亦由林寡 負擔,被告吳柄逸吳添進應繼承吳永和基於系爭契約所生 之債務,而與被告吳永合同受系爭契約拘束等語,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證明書(見補字卷第4 頁 至第66頁),並舉證人吳進旺吳陳雲為證,經查: ⑴證人吳陳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60幾年,為原告林虹妤及其父林寡之鄰居,原告林虹妤在 系爭房屋出生,一直住到現在,被告吳永合之母親為伊之三 嬸婆,林寡向吳永合買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住的 人也就是原告繳納,吳永合在系爭土地上只有系爭房屋,沒 有其他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第203 頁)、證人 吳進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為鄰居,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係由伊父親吳德成與原告父親林寡按照地坪大小計算後



共同給付,伊父親在世時,有向林寡收地價稅,伊父親過世 後,係由伊向原告林虹妤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 第208 頁),可知原告林虹妤自出生起即與其父林寡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林寡及原告林虹妤按 照地坪比例繳納。
⑵再參以原告持有蓋有收稅章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等4 筆土地65年上、下期、66年上、下期、67年上、下期、68年 上、下期、69年1 、2 期、70年1 、2 期、71年1 、2期、7 2年1 、2 期、73年、74年、75年(1 月至6 月)、76年、9 7年至9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亦與系爭契約第5 條記載:「 該買賣不動產交付,即日移交乙接管,但自此以後之田賦歸 於乙負擔」之內容相符,衡諸常情,倘系爭契約並不存在, 原告何以自64年至99年長達35年之期間均按期繳納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復將林寡及原告林虹妤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見 本院卷一第19頁、第50頁),並實際居住在內,歷年長久均 未經被告或祭祀公業吳益其他派下員干涉或異議,堪認林寡 與吳永和、被告吳永合簽訂之系爭契約確係存在,被告吳柄 逸、吳添進吳永和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㈢林寡依系爭契約所買受者,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非祭祀 公業吳益之派下權:
⒈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 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 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 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 ,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 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 則非無效;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 。王紹堂祭祀公業之土地,既早已分配四房各自分管使用, 且系爭土地由王生先管理,王生先對於分管之系爭土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則其將自己分管之土地與南榮鋼鐵公司訂立買 賣契約,交付該公司占有使用,該買賣契約果未經公業其他 派下員之同意,對於未同意之派下員固不生效力,惟於契約 當事人間則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林寡依系爭契約所買受者,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而非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見補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觀諸系爭契約記載「買賣不動



產標示及範圍:麻豆區麻豆段1864號,建約參厘包括地上建 物一併買賣標的之內,右買賣標的位置東側;該買賣不動產 交付,即日移交乙接管,但自此以後之田賦歸於乙負擔;本 買賣不動產產權尚甲方之祖先吳益之名義,而甲將來若解散 者隨將該買賣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內容,可知林寡係向 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吳永和、被告吳永合買受當時登記為 祭祀公業吳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雙方 並約定吳永和、被告吳永合先交付系爭房地予林寡占有使用 ,待祭祀公業吳益解散後,吳永和、被告吳永合再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林寡所買受者,並非祭祀公業吳 益之派下權,而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 辯稱林寡非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不得買受祭祀公業吳益 之派下權,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⒊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吳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吳永和 、被告吳永合縱未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得派下員全 體同意,即將祭祀公業吳益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林寡,對於 其他派下員固不生效力,然林寡與吳永和、被告吳永合間之 系爭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應拘束契約當事人,而被 告吳柄逸吳添進吳永和之繼承人,自應受吳永和與林寡 訂立系爭契約之拘束。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林寡對吳永和、被告吳永合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林寡之繼承人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吳永 合、吳永和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柄逸吳添進得主張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既因「祭祀公業吳益解散」之條件 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並無請求權罹 於時效之情形,是被告執此為辯,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林寡與被告吳柄逸吳添進之被繼承人吳永和、被告吳永合於50年7 月18日簽 訂之系爭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1/1頁


參考資料